(2013)云高刑终字第13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5-15
案件名称
张全富等二人故意杀人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全富,张雅方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云高刑终字第1311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张全富,男,198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小学文化,无业。2012年7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李专,云南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雅方,女,199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小学文化,无业。2012年8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看守所。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全富、张雅方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3年7月23日作出(2013)昆刑一初字第23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全富、张雅方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和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6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全富、张雅方驾驶车牌号为云A558**的黑色现代越野车,在昆明市官渡区国贸路与海明路交叉的环岛处与李祖丽发生争执,张全富驾车离开现场时李祖丽双手抓住副驾驶位车窗悬挂在车体上,在此过程中,坐在副驾驶位的被告人张雅方数次强扳李祖丽抓住车窗的手,被告人张全富则加速行驶,导致李祖丽甩落在地后被越野车碾压致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李祖丽系被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胸腹部致颅脑损伤并失血性休克死亡。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张全富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认定被告人张雅方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全富、张雅方不服,提出上诉。张全富提出,自己没有致死被害人的故意,且当晚与被害人发生争吵的是张雅方,应当由张雅方承担主要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张全富的指定辩护人提出,张全富没有非法剥夺被害人生命的主观故意,不应定故意杀人罪;张全富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且认罪态度较好,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张雅方未提出具体的上诉理由。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0日,上诉人张全富邀约上诉人张雅方带其到昆明市购买毒品,当日凌晨2时50分许,张全富、张雅方驾驶车牌号为云A558**的现代越野车,在昆明市官渡区国贸路与海明路交叉的环岛处因毒资数额问题与卖家李祖丽(被害人)发生争执,李祖丽要求多付400元钱,张全富不同意,欲驾车离开。李祖丽追上并双手抓住副驾驶位车窗与二人争吵,坐在副驾驶位的上诉人张雅方数次拨开李祖丽抓住车窗的手,张全富则驾车加速驶离,导致李祖丽被甩落在路面后被越野车碾压致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李祖丽系被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胸腹部致颅脑损伤并失血性休克死亡。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证实:2012年6月20日20时许,报案人张守金到昆明市春城路派出所报案,称其女儿李祖丽于6月19日21时许外出至海明路和国贸路交叉口的转盘时摔倒在地,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6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害人李祖丽在昆明市官渡区国贸路与海明路交叉路口被伤害致死,经立案侦查,张全富、张雅方有重大作案嫌疑,2012年7月25日16时许,民警在曲靖市会泽县金钟镇将张全富抓获。3.会泽县公安局乐业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2年8月27日,张雅方在其父母带领下到会泽县公安局乐业派出所要求自愿进行戒毒,并反映自己于8月20日凌晨乘坐张全富驾驶的现代越野车在昆明市官渡区国贸路与海明路交叉的环岛处与李祖丽发生争执,后李祖丽从车上甩落的事实。因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于2012年7月27日发函到乐业派出所要求帮助查找张雅方,经联系后8月27日17时许,官渡刑侦大队民警将张雅方带回昆明处理。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事故地点为昆明市国贸路与海明路交叉口,经初步判断肇事车辆为黑色小型越野车,车号不详。行驶路线为沿海明路由南向北行驶,现场除留有一处血迹外,未能找到其他痕迹。5.现场指认笔录:上诉人张全富、张雅方对现场进行指认;上诉人张全富对黑色越野车云A558**进行指认。6.尸体检验报告及告知笔录证实:死者头皮下出血、挫裂创、表皮剥脱、帽状腱膜下出血,颅骨骨折、脑挫伤,分析认为系钝性外力(如车轮胎碾压)作用于头部形成颅脑损伤;死者全身多处皮下出血、表皮剥脱,胸腔、腹腔积血,肺脏、肝脏破裂,分析认为系钝性外力(如汽车轮胎碾压)作用形成;死者子宫内见一胎儿。结论:死者李祖丽系被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胸部、腹部导致颅脑损伤并失血性休克死亡。以上结论均已依法告知上诉人。7.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张全富、张雅方的身份自然情况。张雅方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8.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实:在车主唐统军处提取涉案车辆时,距案发已一个多月,因车辆进行过清洗,丧失了提取痕迹物证的条件,因此未作车检。9.手机通话清单证实:被害人李祖丽在2012年6月19日凌晨1时至1时58分,在昆明市官渡区关上汇溪大厦分别与上诉人张全富的手机有过四次通话;6月20日凌晨2时22分至2时50分,被害人李祖丽与张全富的手机在相同地点有过三次通话。从6月20日3时2分至3时12分,李祖丽的手机分别拨打了110和120电话,与证人证实的用被害人手机报警及拨打120电话的情况一致,同时证明李祖丽被害的时间应是在当日凌晨3时左右。10.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证实:2012年6月20日早8点,听李祖丽的男朋友说李祖丽在海明路和国贸路交叉路口的转盘处摔倒,经抢救无效死亡。后交警说李祖丽的死亡可能是非交通肇事的刑事案件,遂于6月27日到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春城路派出所报案。证人刘某证实:2012年6月20日2时50分,其驾驶电动车在昆明市官渡区国贸路与海明路交叉的环岛处,看到一辆黑色的越野车停放在右转弯处,突然听到黑色越野车启动声,接着发出很大的发动机轰鸣声,回头看到越野车已经驶入国贸路与海明路交叉口环岛内东口处,对着国贸路中心绿化带,右前门窗玻璃开着,一名妇女面对副驾驶位,双手伸入车窗内,双脚着地,被向前拖着移动。那名女子下身穿白色短裤,上身穿黄色外衣,大叫“站住!”,黑色越野车没有停,加速沿环岛向路口北口人行横道驶去,那名女子双手上扬,从车上掉了下来,黑色越野车没有减速,沿海明路由南向北逃离了。其驾驶电动车来到面前,该女子已昏迷,其用受伤女子的电话拨打了110和120电话。证人涂某证实:2012年6月20日凌晨,其和老乡刘某骑电动车在海明路向国贸路转弯处,看见一辆黑色的越野车停在路边,骑车超过该车约20米后听见后面有汽车跑起来油门很大的声音,刘某转过去看了一下,对我说车上挂着个女的,于是调转过去看一下,追过去二十多米,刘某说那个女的掉下来了,当时我坐在电动车后没看到。又向前行驶了约五十米,刘某将电动车停在路边,上前去看倒在地上的女子,接着用那名女子的手机报了警。当天晚上没有看清黑色越野车的车牌和车内的人。证人唐某某(云A558**越野车车主)证实:其与张全富是亲戚关系,2012年6月19日张全富向他借用黑色的北京现代越野车,车牌号是“云A558**”,直到6月21日16时许才由两个陌生男子把车还给他。证人张某证实:2012年6月19日21时左右,李祖丽一个人离开住处,6月20日凌晨2时张乐拨打李祖丽的电话时无法接通,第三次拨打电话时,接电话的人是医院的护士,说李祖丽正在医院抢救,早上8点左右李祖丽在医院死亡。证人张某某证实:李祖丽是其弟弟的女友。2012年6月19日晚上12点左右她在双桥村“逸翔网吧”门口的夜宵摊边遇到李祖丽,李祖丽称自己要去汇溪大厦送毒品给一个乘坐黑色越野车来的叫“小猫”的人。李祖丽案发前一个月开始做毒品生意。张海英6月20日凌晨4、5点接到张乐的电话同张乐一起赶到医院后,看见李祖丽额头上有流过血的痕迹,一只眼睛青肿,已经不能说话了。11.上诉人张全富的供述和辩解:2012年6月19日,张雅方叫我借车送她去昆明买毒品,我向侄子唐统军借了一辆黑色的现代越野车,6月20日载着张雅方和她叫来的“小勇”和另外一名男子,到昆明以后张雅方联系买毒品,让我把车开到国贸路双桥村路口有一个环岛的地方。23时30分许,来了一个女子扒在我们的车副驾驶位的车窗上和张雅方说话,两人谈了7、8分钟,张雅方拿出一些钱来,后张雅方就和那名女子争吵,接着两个人就撕打起来,张雅方叫我开车走,我就开车向前走,那名女子还扒在副驾驶位车窗上和张雅方撕打,在行驶过程中张雅方把那名女子从车上推了下去,并叫自己不要停,接着开。12.上诉人张雅方的供述和辩解:自己的绰号就是“小猫”。2012年6月19日20时许,张砚(张全富)说他要到昆明买毒品,叫我跟他去联系。张砚借了唐统军的黑色现代越野车载着我和另外两名不认识的男子来昆明。由于我的手机出了曲靖就没有信号,我用张砚的手机打电话给以前卖过毒品给我的昆明女子(李祖丽),约在国贸路双桥村路口环岛处见面。当时是6月20日凌晨2时许,那名女子来到副驾驶车窗处和我说话,我把毒品递给张砚,张砚把钱给我,我又把钱递给昆明女子,那名女子说还差400元,张砚很生气,说“说好的价钱又涨价”,他没付那400元钱就开车向前走,车刚开出去大约1米,那名女子就追上来,跳起来扒在副驾驶位车窗上,当时车速还不快,我就用手拨那名女子的手,扒了几下,那名昆明女子还是扒在车窗上,车走到环岛处刚转过弯车速就突然快了起来,车绕了四分之一个环岛大概二十米后,卖毒品的女子就被甩掉下去了,同时听到一声踏板挂到物体的声音,张砚就说那女子的脚肯定断了。张砚问我们是否停车,我说不要停,走了,我听见后排座上的人也说不要停了,走了。我们没有停车,离开现场回到了会泽。13.辨认笔录证实:张全富能辨认出张雅方就是当晚坐在自己所驾驶的越野车副驾驶座的人,张雅方能辨认出张全富就是当晚驾驶越野车的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全富、张雅方因购买毒品与被害人发生争执,被害人扒在张全富所驾驶车辆的车窗上与二人争吵,二上诉人在明知加速驶离很可能对被害人造成生命危险的情况下,为摆脱被害人,张雅方数次企图拨开被害人抓住车窗的手,张全富则驾车加速行驶,二人的行为共同导致被害人从车窗摔下并被疾驶的越野车碾压致抢救无效死亡,二人的行为符合间接故意杀人的构成要件,应定故意杀人罪。在致害过程中,二人的行为共同导致被害人从车上甩落,均系主犯。间接故意杀人的构成只要求行为人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持放任态度,故对张全富及其辩护人所提没有杀害李祖丽的主观故意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其余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因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在共同加害行为中,张雅方的作用次于张全富,实施犯罪行为时,张雅方未满十八周岁,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傅 栗代理审判员 梵丽英代理审判员 何永乔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