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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中民三终字第004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砀山县顺达畜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许凌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砀山县顺达畜业有限公司,许凌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中民三终字第0045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砀山县顺达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砀城镇西南门街南路西,组织机构代码68814858-X。法定代表人:郑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磊,北京市卓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许凌光,男,1970年11月29日出生,回族,砀山县顺达畜业有限公司原职工,住安徽省砀山县经济开发区冯园行政村许园村,公民身份号码3422211970********。委托代理人:刘桂东,砀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砀山县顺达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凌光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0日作出的(2013)砀民二初字笫00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鸿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冠金、王磊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顺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磊、被上诉人许凌光的委托代理人刘桂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顺达公司一审起诉称:其系从事养殖、屠宰牛羊及销售的公司。许凌光自2011年5月到顺达公司劳动,2011年7月,许凌光与他人承包顺达公司宰羊任务,每宰一头羊5元钱,每次宰过羊后,顺达公司把费用结清。2012年8月,许凌光向砀山县劳动仲裁委申请确认与顺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许凌光与顺达公司的劳动关系,自许凌光自行离职而终止。而砀山县劳动仲裁委却以砀劳仲裁字(2012)第55号裁决书裁决顺达公司与许凌光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顺达公司一审请求判决:1、确认顺达公司与许凌光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顺达公司不应支付许凌光双倍工资11295元;3、顺达公司不应为许凌光办理社会保险;4、顺达公司不应支付许凌光经济补偿金3388.50元;5、顺达公司不应支付许凌光住院期间的生活费4284元。许凌光一审答辩称:1、砀山县劳动仲裁委作出的砀劳仲裁字(2012)第55号裁决书裁决顺达公司与许凌光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正确。2、顺达公司称许凌光擅自辞职虚假,许凌光是因为被传染得病而离开;应支持许凌光申请仲裁的内容。一审法院查明:顺达公司系从事养殖、屠宰牛羊及销售的公司。2011年5月2日,许凌光被聘用到顺达公司从事屠宰、饲养等一些杂活,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顺达公司每月支付给许凌光1600元的固定工资。至2011年7月,许凌光在该公司改为按件计资,每宰杀一只羊5元钱,许凌光根据顺达公司有无宰杀业务决定是否到顺达公司工作,顺达公司按天与许凌光结算。2011年11月23日,许凌光被安徽省疾病防控中心检查确诊为感染布氏杆菌病,2011年11月26日至2012年8月1日,许凌光被送往外地就医治疗,现已治愈。此后,许凌光没有再到顺达公司上班,双方之间发生纠纷。2012年8月,许凌光向砀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确认其与顺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解除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给付经济补偿金、办理五项社会保险。2012年12月14日,该仲裁委作出裁决:1、确认许凌光与顺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顺达公司支付给许凌光双倍工资11295元;3、顺达公司到社保经办机构为许凌光办理社会保险;4、顺达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3388.30元;5、顺达公司支付许凌光住院期间的生活费4284元。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许凌光被顺达公司招用,按顺达公司的安排从事屠宰监管、饲养等工作,在工作内容上受顺达公司支配,顺达公司按月向其支付固定劳动报酬,应认定许凌光与顺达公司之间已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顺达公司应依法为许凌光办理社会基本保险,按时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应当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向劳动者每月支付2倍的工资。许凌光自2011年5月至2011年12月计7个月的时间,顺达公司应向许凌光支付3200元(1600元/月×2倍×1个月)的工资,除去已按月实际支付1600元(1600元/月×1个月),顺达公司应再向许凌光支付1600元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许凌光要求与顺达公司解除劳动关系,顺达公司同意,予以确认。劳动关系解除后,顺达公司应向许凌光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按每工作一年支付一个月标准的补偿金,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半年计算。许凌光在顺达公司共工作2个月以上,顺达公司按许凌光半个月的工资标准8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从2011年7月至2011年11月,许凌光虽在顺达公司工作,但许凌光在顺达公司从事工作的方式为许凌光根据顺达公司有无宰杀业务决定是否到顺达公司工作,劳动报酬是按件计资,且按天结算。从上述两个方面看,许凌光与顺达公司之间是相互独立的民事主体,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许凌光不受顺达公司的支配,劳动报酬也是按其劳动量计算的。故许凌光与顺达公司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应认定劳动关系已解除,双方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因此,许凌光主张其与顺达公司从2011年7月份至2011年11月份之间也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顺达公司支付各项经济补偿金、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及承担住院期间的生活费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许凌光与顺达公司在2011年5月3日至7月份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顺达公司支付给许凌光(双倍工资中未支付的部分)1600元;三、顺达公司到社保经办机构为许凌光办理社会保险(2011年5月3日至2011年7月10日期间的社会基本保险,具体数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定为准);四、顺达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800元;五、上述二、三、四项均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顺达公司负担。顺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许凌光在2011年5月至2011年7月在顺达公司试用期间,因不认真工作,不负责任,被顺达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双方转为加工承揽关系。一审认定许凌光与顺达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又判决顺达公司承担一个月的双倍工资罚金,于法无据。二、许凌光是在试用期内被解除劳动关系,顺达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一审判决顺达公司支付许凌光经济补偿金800元错误。顺达公司二审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许凌光答辩称:其与顺达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顺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仲裁及一审程序中均认可;许凌光不是自动离职,是被顺达公司解除劳动关系,顺达公司至今未提供许凌光工资表等证据证明许凌光是自动离职。许凌光二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经二审审理查明:许凌光未提供证明其被查出感染布氏杆菌病毒及至外地治疗等事实的相关证据,一审认定“2011年11月23日,许凌光被安徽省疾病防控中心检查确诊为感染布氏杆菌病,2011年11月26日至2012年8月1日,许凌光被送往外地就医治疗,现已治愈”一节事实,缺乏依据。本院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综合本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顺达公司在许凌光试用期内解除其与许凌光的劳动关系,应否支付许凌光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顺达公司认可其与许凌光之间于2011年5月至2011年7月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提出解除其与许凌光之间劳动关系的理由是许凌光工作不认真、不负责,而顺达公司在本案一、二审诉讼中均未提供许凌光在试用期内工作不认真、不负责的证据,故对顺达公司主张因许凌光工作不认真、不负责而解除其与许凌光的劳动关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顺达公司与许凌光建立劳动关系,却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与许凌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解除与许凌光之间的劳动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一条“在试用期中,除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的规定。故顺达公司解除其与许凌光的劳动关系,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许凌光支付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顺达公司上诉提出不应支付许凌光双倍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的意见及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顺达公司上诉提出的意见及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所作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砀山县顺达畜业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  魏鸿超审判员  黄冠金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郜周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