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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曹民初字第197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7-06

案件名称

曹呈元与赵建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呈元,赵建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曹民初字第1978号原告:曹呈元,又名曹成元,农民。被告:赵建芳,农民。原告曹呈元与被告赵建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兴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呈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建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4.5万元,并承诺月息利率1.5%。后经催要不还,请求被告返还借款4.5万元。被告赵建芳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合法。2、2012年2月17日被告赵建芳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赵建芳借原告现金4.5万元的事实。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综合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赵建芳于2012年2月17日,借原告现金4.5万元,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条赵建芳今借到曹成元现金肆万伍仟元整(45000元)2012.02.17赵建芳。被告赵建芳签名、捺印。经催要此款未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赵建芳归还借款4.5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被告赵建芳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证据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反驳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出具了借据,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成立且生效,被告赵建芳具有返还借款的义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赵建芳偿还借款4.5万元,应予以支持。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不能提供约定利息的证据,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上述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建芳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曹呈元借款4.5万元;二、驳回原告曹呈元要求被告赵建芳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元,由被告赵建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兴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忠德附:申请执行期限为本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