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刑二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某、姜某、白某、陈某犯盗窃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姜某,白某,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刑二初字第26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绰号:小二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2日被决定刑事拘留(上网追逃),同年2月8日被抓获,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辩护人陈静,江苏上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姜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6日被监视居住,同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3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被告人白某,个体收旧。2008年11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1日被决定刑事拘留(上网追逃),同年3月12日自动投案,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辩护人季大林,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6日被监视居住,同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3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辩护人王玉龙,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江宁检诉刑诉(2013)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姜某、白某、陈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海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陈静、被告人姜某、被告人白某及其辩护人季大林、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王玉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至8月间,被告人孙某、姜某、白某、陈某与他人经事先预谋,驾车至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实施盗窃5次,窃得槽钢、螺纹钢等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7056元。其中,被告人孙某、姜某均实施盗窃5次,窃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7056元;被告人白某实施盗窃4次,窃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4056元;被告人陈某实施盗窃4次,窃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019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2年3月11日凌晨,被告人孙某、姜某、陈某与他人,至汤山街道122省道与汤铜路交界处附近的江苏润扬路桥工地,窃得300根钢管,后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销售给白某。2、2012年6月30日凌晨,被告人孙某、姜某、白某、陈某与他人,至汤山街道古泉社区龙尚村附近122省道工地,窃得10mm槽钢5.524吨,价值人民币22190元。3、2012年7月2日凌晨,被告人孙某、姜某、白某与他人,至汤山街道122省道与汤铜路交界处附近的江苏润扬路桥工地,窃得护栏模板21块,价值人民币16866元。4、2012年8月8日凌晨,被告人孙某、姜某、白某、陈某与他人,至汤山街道下曹村路口的122省道扩建工地,窃得螺纹钢1700斤及扣件300个,后销赃得款人民币3000元。5、2012年8月24日凌晨,被告人孙某、姜某、白某、陈某与他人,至汤山街道古泉社区龙尚村附近122省道工地,窃得螺纹钢1000余斤及扣件60个,后销赃得款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姜某于2012年8月25日因形迹可疑被盘问,主动交待了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陈某。被告人孙某于2013年2月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白某于2013年3月12日自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孙某、姜某、白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四被告人共同实施盗窃他人财物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姜某、白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其他被告人,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孙某、姜某、白某、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盗窃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另被告人白某当庭辩称,槽钢只有4吨,护栏模板只有1.3吨。辩护人陈静当庭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孙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孙某系初犯,无前科劣迹,悔罪态度较好。辩护人季大林当庭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的第二、三笔盗窃物品数量证据不充分,应按照就低不就高的原则认定;2、被告人白某有自首情节;3、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白某没有参与具体的盗窃行为,没有参与分赃,转卖赃物后获利较少,起次要作用,属于从犯;4、被告人白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亲属愿意退赔。建议对被告人白某判处一年六个月左右的有期徒刑。辩护人王玉龙当庭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2、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坦白;3、被告人陈某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4、被告人陈某犯罪情节相对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主观恶性较小。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判处一年二个月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至8月间,被告人孙某、姜某、陈某与他人经事先预谋,驾车至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实施盗窃5次,窃得槽钢、螺纹钢等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40934元。其中,被告人孙某、姜某实施盗窃5次,窃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0934元;被告人陈某实施盗窃4次,窃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4068元。被告人白某与被告人姜某、陈某事前通谋,先后4次对盗窃的赃物予以收买,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7934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2年3月11日凌晨,被告人孙某、姜某、陈某与他人,至汤山街道122省道与汤铜路交界处附近的江苏润扬路桥工地,窃得300根钢管,后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销售给白某。2、2012年6月30日凌晨,被告人孙某、姜某、陈某与他人,至汤山街道古泉社区龙尚村附近122省道工地,窃得10mm槽钢4吨,价值人民币16068元。被告人白某与被告人姜某、陈某事前通谋,事后对盗窃的赃物予以收买。3、2012年7月2日凌晨,被告人孙某、姜某与他人,至汤山街道122省道与汤铜路交界处附近的江苏润扬路桥工地,窃得护栏模板21块,价值人民币16866元。被告人白某与被告人姜某事前通谋,事后对盗窃的赃物予以收买。4、2012年8月8日凌晨,被告人孙某、姜某、陈某与他人,至汤山街道下曹村路口的122省道扩建工地,窃得螺纹钢1700斤及扣件300个。被告人白某与被告人姜某、陈某事前通谋,事后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对盗窃的赃物予以收买。5、2012年8月24日凌晨,被告人孙某、姜某、陈某与他人,至汤山街道古泉社区龙尚村附近122省道工地,窃得螺纹钢1000余斤及扣件60个。被告人白某与被告人姜某、陈某事前通谋,事后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对盗窃的赃物予以收买。2012年8月25日,被告人姜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主动交待了自己盗窃的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陈某。被告人孙某于2013年2月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白某于2013年3月12日自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参与盗窃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白某的亲属分别向本院预缴退赔款3.5万元、1.4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主要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孙某的供述证实,其和姜某、陈某等人在汤山的工地盗窃,每次都是姜某开面包车带人到现场。2012年3月份的一天凌晨,其和姜某、陈某等人在汤山的一个工地偷了一百多根钢管。6-7月份的一天凌晨,其和姜某、陈某等人在汤山的一个立交桥工地偷了三、四十根槽钢。7月份的一天凌晨,其和姜某等人在汤山的一个工地偷了二十多块模板。8月份的一天凌晨,其和姜某、陈某等人在汤山的一个工地偷了一千多公斤螺纹钢,还有一些扣件。8月24日凌晨,其和姜某、陈某等人在汤山的一个立交桥工地,偷了一、二千斤螺纹钢和扣件。后面四次偷的槽钢、钢模板、螺纹钢和扣件,都是打电话给白某来拖的,然后卖给他。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孙某指认盗窃的地点、指认同案犯白某及其他共同参与盗窃的人。2、被告人姜某的供述证实,其每次都是开面包车带孙某、陈某等人到汤山的工地盗窃。2012年3月份的一天凌晨,其和孙某、陈某等人在122省道和汤铜路的路口工地偷了二、三百根钢管。6-7月份的一天凌晨,其和孙某、陈某等人在汤山龙尚的一个立交桥工地偷了八十多根槽钢。7月初的一天凌晨,其和孙某等人在122省道和汤铜路交汇的工地偷了二十多块模板。8月初的一天凌晨,其和孙某、陈某等人在汤山的一个工地偷了二千多斤钢筋和三百多个扣件。8月24日凌晨,其和孙某、陈某等人在汤山龙尚的一个立交桥工地,偷了二千多斤螺纹钢和扣件。偷的槽钢、模板、螺纹钢和扣件,每次都是在偷之前或者偷的时候打电话给白某让他来拖,然后卖给他,他也知道是偷的。8月25日,其和陈某等人到汤山的工地准备偷东西时被民警抓获。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姜某指认盗窃的地点、指认同案犯孙某、白某及其他共同参与盗窃的人。3、被告人白某的供述证实,其认识陈某和姜某,他们俩和别人一起偷东西,每次他们都是凌晨3点钟左右偷东西的时候打电话给其,说有货卖给其,让其到汤山去拖。2012年3月份的一天,其收了他们2300多斤钢管,给了3000多元钱。6月份的一天,其收了他们大概八、九十根槽钢,过磅是4吨多重。7月份的一天,其收了他们20块左右的钢模板,过磅是1.3吨左右。8月份的一天,其收了一千七、八百斤螺纹钢和三百个左右扣件。8月下旬的一天,其收了他们一吨左右的螺纹钢。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白某指认陈某。4、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实,每次都是姜某开面包车带其和孙某等人一起到汤山的工地盗窃。2012年3-4月的一天夜里偷了2000斤左右的钢管,6-7月的一天凌晨偷了几十根槽钢,8月初的一天夜里偷了2000斤左右的螺纹钢和一些扣件,8月24日凌晨偷了1000多斤钢筋。每次都是偷之前由其或姜某深更半夜联系白某来拖东西然后卖给他,他应该知道这些东西来路不正。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陈某指认盗窃的地点、指认同案犯孙某、白某及其他共同参与盗窃的人。5、证人王恩广的证言证实,2012年3月11日早上7点钟左右,其到汤山122省道工地后发现放在工地的300根钢管被偷。6、证人时国庆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30日凌晨,其单位堆放在汤山街道龙尚社区孟家场122省道扩建工程工地贝雷架上的92根10号槽钢被偷,总重约5.8吨。8月24日凌晨,工地上又丢失了2000多斤钢筋,60多个扣件。7、证人李飞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30日凌晨,其单位堆放在汤山街道龙尚社区附近122省道扩建工地贝雷架上槽钢全部被偷。槽钢是半个月前才买回来,买了92根,还没有使用,有进货单和发票。8月24日凌晨,工地上又丢失了2000多斤螺纹钢。另书证送货单、报价函、报价单、发票等证据证实南京路桥工程公司项目部购买92根槽钢和螺纹钢的情况,其中槽钢5.524吨。8、证人杜延忠的证言证实,其是公司在122省道和汤铜路路口工地看管定型护栏模板的工人。21块模板是2012年7月1日下午放在这里的,其数过,夜里0时左右,其起来看到模板都在,2日早上5点左右,其发现21块模板全部被偷了,有2吨多重。9、证人李涛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2日凌晨,其公司在122省道和汤铜路路口工地的21块护栏模板被偷,重量在2吨左右。这种模板是内、外侧成一对使用,购买时按内侧模板长度计重。另书证发票证实南京交通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购买了护栏模板42米,重5.38吨。10、证人梅宏明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8日早上5点多钟,其发现放在汤山街道下曹村路口附近122省道工地的大概2.2吨螺纹钢和1000个扣件被盗。另书证送货单、情况说明证实梅宏明哥哥从南京仁创物资有限公司购买螺纹钢的情况。11、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被盗槽钢及护栏模板的价值,经南京市江宁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槽钢5.524吨,4017元/吨,计22190元;被盗的护栏模板2.69吨,计16866元。1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证实槽钢、护栏模板被盗现场的情况。13、书证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姜某、陈某与被告人白某联系的情况。14、书证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各被告人的归案情况及被告人姜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陈某。15、书证户籍资料证实各被告人的自然情况,作案时均已成年,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6、书证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白某的前科情况。17、书证款物交接清单证实被告人陈某、白某的退赔情况。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实被告人孙某、姜某、白某盗窃护栏模板的数量应认定为21块,价值人民币16866元。根据现有证据,认定四被告人盗窃槽钢5.524吨证据不足,从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出发,槽钢数量应认定为4吨。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姜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白某与被告人姜某、陈某事前通谋,事后对盗窃的赃物予以收买,应以盗窃共犯论处。四被告人共同实施盗窃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孙某、姜某、陈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且作用基本相当,应当按照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白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白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其他被告人,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姜某、白某、陈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盗窃槽钢5.524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指控四被告人的盗窃数额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孙某、陈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白某案发后积极退赔,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与他人事先通谋,多次实施盗窃且数额较大,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大,对被告人陈某不应适用缓刑。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第1、3点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提出的第2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白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第2、3、4点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提出的起诉书指控的第3笔盗窃数额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第2、3点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提出的第1、4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孙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姜某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至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白某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至三年四个月,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的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判处被告人白某一年六个月左右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判处被告人陈某一年二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提出的对被告人陈某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采纳。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8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被告人白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2014年8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3日起至2014年4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白某的退赔款人民币一万四千元、被告人陈某的退赔款人民币二万四千零六十八元发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扣成人民陪审员 盛义禄人民陪审员 高卫东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陶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