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建寿商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汪家政与钱碧珍、夏彩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家政,钱碧珍,夏彩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建寿商初字第328号原告汪家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汪荣梅。被告钱碧珍。被告夏彩云。原告汪家政与被告钱碧珍、夏彩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汪家政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夏彩云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汪家政及其委托代理人汪荣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钱碧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汪家政诉称:2011年6月1日,被告钱碧珍因做生意需要向我借款人民币3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一年,被告夏彩云为被告钱碧珍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被告钱碧珍借款后,经我多次催讨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被告夏彩云亦未履行代偿义务,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钱碧珍立即归还我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元,被告夏彩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钱碧珍负担,被告夏彩云连带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钱碧珍立即归还我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钱碧珍负担。原告汪家政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当庭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钱碧珍于2011年6月1日向原告汪家政借款人民币35000元,双方就借款期限作出约定,并由被告夏彩云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的事实。被告钱碧珍未到庭答辩,在法定期间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钱碧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间内亦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与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6月1日,被告钱碧珍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汪家政借款人民币3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一年,被告夏彩云为被告钱碧珍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未就担保期限作出约定。另查明,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按年利率10%标准计付。被告钱碧珍借款后,仅支付了一年的利息人民币3500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付,故原告汪家政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原告汪家政与被告钱碧珍之间所订立的借款合同(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钱碧珍向原告汪家政借款人民币35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庭陈述在案证明。借款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人应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被告钱碧珍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变更后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钱碧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碧珍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汪家政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6元,由被告钱碧珍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壹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6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翁 婷人民陪审员 商月芬人民陪审员 陈晓和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马文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