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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408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重庆网众科技有限公司渔人在线欣阳店与游戏天堂电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二审判决书(1)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网众科技有限公司渔人在线欣阳店,游戏天堂电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重庆网众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40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网众科技有限公司渔人在线欣阳店。负责人:李文辉。委托代理人:商文财,男,汉族,1980年1月17日出生,重庆市沙坪坝区网吧协会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游戏天堂电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雪梅,重庆俊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重庆网众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朝福,经理。委托代理人:商文财,男,汉族,1980年1月17日出生,重庆市沙坪坝区网吧协会法律顾问。上诉人重庆网众科技有限公司渔人在线欣阳店(以下简称网众公司欣阳店)与被上诉人游戏天堂电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游戏天堂公司)、原审被告重庆网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众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2013)沙法民初字第02308号民事判决。网众公司欣阳店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钟拯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娟娟、樊雯龑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网众公司欣阳店、原审被告网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商文财、被上诉人游戏天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雪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弘力数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力公司)系单机游戏软件《风色幻想3》的著作权人。弘力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将游戏软件《风色幻想3》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复制发行权等著作权及相关权利独家授权给游戏天堂公司,游戏天堂公司拥有对所涉及的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进行维权的权利,该权利包括但不限于针对互联网的下载、传播、各种形式的使用;网吧(包括单机、局域网等情形)的各种形式的使用、传播;打击盗版等进行维权的权利。游戏天堂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在授权范围内行使上述权利,比如申请证据保全、行政投诉、提起民事或行政诉讼、上诉、申请执行等等。授权区域:中国大陆地区。授权性质:独家授权。授权期限自2010年6月20日至2014年6月19日。2011年9月5日,弘力公司出具申明书,申明其享有著作权的涉案游戏软件都只有一个源程序的版本,即V1.0版本,即使外表未直接显示为该版本的,实质也均为V1.0版本。另外,各款游戏的外包装及游戏外观印刷上的图案和数字可能不同或其与相关权利文书就这些的表述不同,如阿拉伯数字、汉语大写、罗马数字等。除上述情形外,如果在中国大陆地区发现与上述游戏的版本不同,则发现之版本均为未经授权的私自发行和盗版行为。2010年8月11日上午,重庆市南岸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与游戏天堂公司指定的委托代理人夏洪冰来到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欣阳广场的“渔人在线网络会所”,办理登记手续后,夏洪冰随机选择该网吧内的一台计算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点击计算机桌面的“游戏菜单”,进入“游戏菜单”页面后点击该页面中的“单机游戏”图标。进入“单机游戏”页面后点击游戏清单中的《风色幻想3》图标,打开并运行游戏软件,按拷屏键截取屏幕显示内容并保存,退出游戏软件并返回“单机游戏”菜单。后将截取的图片压缩后通过电子邮件发送至公证人员指定的电子邮箱中,然后退出登录该计算机。离开网吧时,夏洪冰在网吧外对该网吧拍照。公证人员回到公证处提取电子邮件,将文件压缩包解压后将上述图片刻录成光盘,并制作了(2010)渝南岸证字第4115号公证书。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游戏天堂公司是否享有涉案游戏软件的相关著作权。二、网众公司欣阳店是否侵害了游戏天堂公司对涉案游戏软件享有的相关著作权。三、网众公司欣阳店、网众公司的侵权责任应当如何承担。对此一审法院评判如下:一、游戏天堂公司是否享有涉案游戏软件的相关著作权。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游戏天堂公司提供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授权委托书》、《申明书》及正版光盘,可以认定弘力公司系涉案游戏软件的著作权人,游戏天堂公司经弘力公司授权取得涉案游戏软件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复制发行权等著作权及相关维权的权利。证明弘力公司的主体身份的公证书以及弘力公司出具的两份《授权委托书》的公证书的内容,均经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所属民间公证人认证,经海基会寄送,经北京市公证协会公证,已经履行了相关证明手续,符合我国民事诉讼证据的形式要求。《授权委托书》中的签章,经台湾台中地方法院所属民间公证人合法认证,且游戏天堂公司关于“简体公章用于大陆地区,繁体公章用于台湾地区”的解释符合中国大陆地区和台湾地区文字使用习惯,故一审法院认可《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网众公司及其欣阳店提出的因多份授权书签章不一致而不能确认游戏天堂公司是否获得合法授权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二、网众公司欣阳店是否侵害了游戏天堂公司对涉案游戏软件享有的相关著作权。重庆市南岸公证处出具的(2010)渝南岸证字第4115号公证书及所附光盘载明:游戏天堂公司在网众公司欣阳店的电脑上发现有《风色幻想3》,运行上述游戏并随机截取游戏画面。庭审中,将截取的游戏画面与游戏天堂公司经授权享有相关著作权的《风色幻想3》游戏画面进行比对,游戏名称相同,游戏开始画面的权利人信息相同,整个游戏的画面布局、人物造型、场景设置也给人相同的感受。网众公司及其欣阳店也不能证明其网吧电脑上的涉案游戏软件著作权人另有他人。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网众公司欣阳店电脑上的涉案游戏为游戏天堂公司经授权享有相关著作权的游戏。计算机软件的源程序最终表现形式是计算机软件的目标程序,即计算机软件运行过程中的画面及相应的操作,不同的计算机软件,其运行过程中的画面也不一致。因此,游戏软件的比对可以通过比对游戏运行画面进行,故一审法院对于网众公司、网众公司欣阳店提出的计算机软件的比对不能简单比对游戏画面而应当比对源程序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同时,一审法院认为,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除非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游戏天堂公司在公证人员监督下的取证过程,均在网众公司欣阳店的电脑上完成,并未使用任何外接设备,也没有自行下载安装任何软件的步骤,通过电子邮件保存公证内容的行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该公证书是合法有效的,网众公司、网众公司欣阳店提出游戏天堂公司举示的侵权公证书有重大瑕疵,且公证人员没有到过网吧现场的抗辩不能成立。此外,网众公司、网众公司欣阳店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游戏管理系统提供者的情况、资质,是否进行正版承诺,是否与网众公司或网众公司欣阳店签订游戏平台协议及具体内容,故对于网众公司、网众公司欣阳店提出涉案游戏是通过向第三方游戏平台支付费用由第三方提供的抗辩不予采信。综上,网众公司欣阳店未经游戏天堂公司授权,在网吧局域网内传播了涉案游戏软件,为客户提供涉案游戏软件娱乐服务的事实成立,已经构成对游戏天堂公司享有的相关著作权的侵害。三、网众公司欣阳店、网众公司的侵权责任应当如何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网众公司欣阳店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理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由于游戏天堂公司的实际损失及网众公司欣阳店的违法所得均无法确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游戏软件的类型及流行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网众公司欣阳店的经营场所及规模、游戏天堂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酌情确定为1250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一、网众公司欣阳店立即停止侵权,删除网吧电脑中的《风色幻想3》游戏软件。二、网众公司欣阳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游戏天堂公司经济损失(含因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1250元。三、网众公司对网众公司欣阳店的赔偿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驳回游戏天堂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网众公司欣阳店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理由如下:一、涉案软件的原始权利人在同一时期出现不同公章、法人印章,被上诉人不能以此证明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采纳被上诉人“宋体公章用于大陆地区,篆体公章用于台湾地区”的说辞,并认为台湾地区转送过来的材料均为合法有效的观点,不符合“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法律要求。二、证据保全的公证书存在重大瑕疵,不具有证据效力,主要理由是公证人员未进行“清洁性检查”,且使用外网传输证据数据,而公证费收据是两年后才开具。即使公证书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也仅证明公证书内图片是通过第三方平台取得,并不能证明上诉人网吧内有涉案软件,更不能证明被控侵权的软件与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软件完全相同。即使侵权成立,实施侵权行为的也是第三方游戏平台,而不是上诉人。三、计算机软件侵权认定应当以源代码及文本文档为标准,而不能仅以游戏画面认定。被上诉人游戏天堂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网众公司未作答辩。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经过台湾地区台中地方法院所属民间公证人公证并经北京市公证协会查证的弘力公司的《股份有限公司变更登记表》及两份《授权委托书》。《股份有限公司变更登记表》载明该公司原名称为“弘煜科技事业股份有限公司”,后变更为现名。两份《授权委托书》所载明的授权人均为弘力公司,并有该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的签章,授权期限分别是2010年6月20日至2012年6月19日、2012年6月20日至2014年6月19日,授权书的内容与一审查明的内容一致。《风色幻想3》正版光盘外包装正面载明“中国台湾弘煜科技事业股份有限公司制作”、底面载明“©2007中国台湾弘煜科技事业股份有限公司保留一切权力”、底面和侧面均标明“弘煜科技事业股份有限公司FunYoursTECHNOLOGYCO,LTD.”等字样。安装并运行正版光盘,显示有“弘煜科技事业股份有限公司FunYoursTECHNOLOGYCO,LTD.”字样的页面以及显示有“《风色幻想Ⅲ》,2004(C)FunYoursTECHNOLOGYCO,LTD.”字样的页面。(2010)渝南岸证字第4115号公证书所附光盘中的游戏截图显示了“《风色幻想Ⅲ》,2004(C)FunYoursTECHNOLOGYCO,LTD.”等信息。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风色幻想Ⅲ》正版光盘显示“中国台湾弘煜科技事业股份有限公司保留一切权力”字样,而弘煜科技事业股份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弘力公司,结合《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关于弘力公司为《风色幻想Ⅲ》的原始著作权人的记载,被上诉人的证据足以证明弘力公司是游戏软件《风色幻想Ⅲ》的原始权利人。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获得涉案游戏软件的原始权利人的合法授权;证据保全的公证书是否应当采信;被控侵权游戏软件是否与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游戏软件一致;被控侵权行为是否是上诉人实施。对于以上争议焦点本院分别评析如下:一、被上诉人是否获得涉案游戏软件原始权利人的合法授权。从本案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举示的证据来看,足以证明其获得了弘力公司的相应授权,理由如下:被上诉人提交的(201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2471号公证书以及(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0498号公证书均载明所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所附复印件为北京市公证协会出具的查证文件及其所查证的台湾地区民间公证人出具的公证书。该两份台湾地区民间公证人出具的公证书均是对弘力公司授权予被上诉人的《授权委托书》进行的公证,均载明“本文件之签名或盖章,在台湾地区台中地方法院所属民间公证人林政德事务所认证”。因此,尽管上诉人提出在两份《授权委托书》上弘力公司的签章不相同,但该两份文件的签章均是经台湾地区公证人认证。同时,两份《授权委托书》均载明弘力公司将附件所列游戏(附件第4项为《风色幻想3》)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复制发行权等著作权及相关权利独家授权给游戏天堂公司。游戏天堂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授权期限为2010年6月20日至2012年6月19日和2012年6月20日至2014年6月19日。综上,在上诉人未提出证据足以推翻前述两项证据真实性的情形下,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获得了涉案游戏的原始权利人的相关授权,有权提起本案的诉讼。二、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保全的公证书是否应当采信。上诉人认为(2010)渝南岸证字第4115号公证书存在多处瑕疵,不应采信。本院针对其上诉理由,逐一评析如下:第一,关于公证员未对计算机运行的软、硬件环境进行“清洁性检查”的问题。上诉人的此项质疑建立在事先对网吧特定计算机进行了某些操作的基础之上。但公证书明确记载取证所用计算机为随机选择,且操作过程记载的第一步为“打开并登陆计算机”,说明在对该台计算机进行操作之前,该台计算机处于关闭状态。因此,在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游戏软件不是其安装的情形下,对于其提出的可能性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第二,关于使用外网传输数据不能保证公证书真实性的问题。公证书第九步记载证据保全过程中所获得的数据是发送至公证人员用于取证的电子邮箱中,且公证书明确记载与公证书相粘连的光盘中的图片为被上诉人代理人在网吧现场操作过程中截取所得,均与实际情况相符。在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操作过程存在瑕疵或与实际情况不符的情形下,对于其此项可能性抗辩,本院亦不予采纳。第三,关于公证费收据是公证事项完成后两年才开具的问题。从本案一、二审的庭审情况来看,公证费收据并未提交,本院无法核实公证费的数额及开具收据的时间。即便公证费收据开具时间如上诉人所述,也不能因此否定公证书记载内容的真实性。综上,上诉人所称公证书所具有的瑕疵,其均未能举证证明,一审法院采信该份公证书并无不当。三、被控侵权游戏软件是否与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游戏软件一致。根据《计算机软件管理条例》的规定,计算机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计算机程序又包括源程序和目标程序。因此,判断两款计算机软件是否相同需从计算机程序及文本文档两方面来判断。在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被控侵权软件的计算机程序和文本文档,也未申请鉴定,正版游戏软件与被控侵权游戏软件前述两方面的比对无法进行。但从现有证据来看,(2010)渝南岸证字第4115号公证书记载在被告网吧计算机上点击“风色幻想3”的图标,打开并进入该游戏。在游戏的运行过程中随机对游戏画面实时截屏并保存,游戏截图的画面与内容的表现形式和被上诉人提供的正版游戏软件相应画面具有对应性。此外,保全公证书显示的游戏截图显示了“《风色幻想Ⅲ》,2004(C)FunYoursTECHNOLOGYCO,LTD.”等信息。这些信息与被上诉人举示的《风色幻想3》正版光盘外包装上显示的“©2007中国台湾弘煜科技事业股份有限公司保留一切权力”、“弘煜科技事业股份有限公司FunYoursTECHNOLOGYCO,LTD.”以及运行游戏中显示的“弘煜科技事业股份有限公司FunYoursTECHNOLOGYCO,LTD.”、“《风色幻想Ⅲ》,2004(C)FunYoursTECHNOLOGYCO,LTD.”等信息能够相互印证。以上事实说明通过上诉人网吧的计算机,被控侵权游戏软件不仅可以运行且其上标明的游戏名称和著作权人与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相对应的游戏软件的名称和著作权人一致。且,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网吧运行的涉案游戏的著作权人另有他人。结合弘力公司关于《风色幻想3》仅有一个源程序的申明,本院认为,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推定被控侵权游戏软件与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游戏软件系同一软件。因此,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的证据不能证明被控侵权游戏软件与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游戏软件一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四、被控侵权行为是否是上诉人实施。上诉人认为即便被控侵权游戏软件与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游戏软件一致,其也未构成侵权,理由是该游戏软件由第三方游戏平台提供,而非上诉人提供。本院认为,上诉人网吧内的计算机均由上诉人管理和控制,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其网吧内计算机中运行的软件应认定为由其向用户提供,而上诉人对其声称由第三方平台提供被控侵权游戏软件的事实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对于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网众公司欣阳店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网众科技有限公司渔人在线欣阳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钟 拯代理审判员  刘娟娟代理审判员  樊雯龑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晓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