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昆民初字第410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苏州冠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赵宝权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冠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赵宝权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民初字第4108号原告苏州冠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富丽嘉花园2号楼2室。法定代表人王建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员工。被告赵宝权,男,汉族,1970年4月26日生。原告苏州冠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宝权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晓明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冠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赵宝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冠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3年5月20日入职,2013年6月19日原告要求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拒绝签订,至2013年7月9日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7月9日被告自愿放弃原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是对其权利的放弃。为此,要求确认被告的入职时间为2013年5月20日,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的基数为1370元。被告赵宝权辩称:要求维持仲裁裁决。原告为主张权利向本院提供了劳动合同书、调查函、友情提示。被告质证意见:劳动合同的试用期不对,其他无异议。被告为反驳原告主张向本院提供了2012年9月21日押金收据(加盖原告东晶国际花园项目部印章)、厂牌(加盖原告东晶国际花园项目部印章)、2013年5月4日证明(被告在2012年9月21日入职,此证明只使用于报销医保。加盖原告东晶国际花园项目部印章)。原告质证意见:押金收据、证明不是原告使用的印章,原告在厂牌上不盖章的。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原告对被告的入职时间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予以证明,被告对此不认可,而原告没有提供被告的入职资料或其他证据证明,仅提供了劳动合同,而劳动合同不足以证明被告的入职时间,原告依法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且被告提供了入职证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证据上的印章不是原告使用的印章,但又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认定被告的入职时间为2012年9月21日。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9月21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7月9日至2014年7月8日止,试用期自2013年5月20日至2013年7月8日止等。2013年7月9日被告在原告的调查函上选择了放弃由公司为本人缴纳社会保险的权益。被告的平均工资为2716元(现金支付)。2013年8月20日被告申请离职。嗣后,被告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12年10月20日至2013年7月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3358元、补缴社会保险。该委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3357.60元;二、原告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进入原告处工作,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依法应当在一个月内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应当支付被告二倍工资差额,2012年10月21日至2013年7月8日期间按被告的平均工资计算,计23357.60元。补缴社会保险争议,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本院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苏州冠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赵宝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3357.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苏州冠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550101040009599。审判员 朱晓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 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