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浙辖终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台州华能燃料有限公司与宁波市大力海运有限公司、台州市太平海运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市大力海运有限公司,台州华能燃料有限公司,台州市太平海运有限公司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辖终字第1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大力海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屠辰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台州华能燃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灵德。委托代理人:王以德。委托代理人:唐信江。原审被告:台州市太平海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福根。上诉人宁波市大力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力公司)因与台州华能燃料有限公司、台州市太平海运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13)甬海法台商初字第106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请,本案纠纷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案两被告住所地均在本院辖区,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大力公司称原告主张的货损是共同海损,需待实体审理解决,不属管辖异议范围。至于被告大力公司提到的《航次合同》中关于“执行合同过程中,如发生纠纷,双方尽可能友好解决,若解决不了,由原告方所属海事法院仲裁”的约定。该合同约定主体并非原告与被告大力公司,其关于“由原告方所属海事法院仲裁”的约定属内容不明确的仲裁协议。本院认为,被告大力公司就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足,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宁波市大力海运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大力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合同,被上诉人以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为由起诉上诉人没有法律依据。2、本案属共同海损,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3、本案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确定管辖。综上,宁波海事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青岛海事法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或机构审理。被上诉人台州华能燃料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台州市太平海运有限公司在本案上诉阶段均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原告台州华能燃料有限公司以大力公司、台州市太平海运有限公司为被告向宁波海事法院起诉称:2012年7月18日,原告向宁波沪能燃料有限公司购买了兴煤一号5000吨煤炭,交货地点河北省京唐港。同日,原告与被告台州市太平海运有限公司签订了《航次合同》,被告台州市太平海运有限公司指定由被告大力公司所有的“大力26”轮承运,并对起运港、到达港、运费、定金等进行了约定。同年8月2日,“宁波市大力海运有限公司大力26”作为承运人签发了“水路货物运单”,并与京唐港煤炭港埠有限公司签发了“货物交接清单”,确认收到散装混煤4999吨,同日19:50“大力26”轮开航。同月4日上午航经山东石岛海域沉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因煤炭灭失造成的煤款损失计人民币2599480元;2、两被告双倍返还运费定金60000元;3、两被告赔偿原告聘请律师支付的代理费60000元。原告起诉,提供了煤炭买卖合同、航次合同、水路货运单、货物交接清单、汇款凭证等证据材料。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第11条的规定,应属海事法院管辖。本案中,两原审被告的住所地均在宁波海事法院地域管辖范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宁波海事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关于上诉人主张本案系共同海损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确定管辖的问题,本院认为该事项在案件实体审理后方能查明处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潘勤荣代理审判员  徐亮亮代理审判员  蔡成杯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许赛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