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庐民二初字第013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与吴军军、合肥华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3-2-1391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吴军军,合肥华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韩成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庐民二初字第01391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负责人:程龙辉,行长。委托代理人:储圣桥,安徽易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明峰,安徽易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军军,男,198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告:合肥华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成林,总经理。被告:韩成林。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以下简称招行合肥分行)诉被告吴军军、合肥华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建机械)、韩成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成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招行合肥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储圣桥、徐明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军军、华建机械、韩成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招行合肥分行诉称:吴军军因购买工程机械的需要向原告借款546000元,于2010年11月22日,双方签订了《个人工程机械借款合同》(抵押、保证),约定546000元的借款期限为36个月,利率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5.6%的基础上上浮20%即执行贷款年利率为6.72%,采取等额还本付息的方式,若借款人未按期限归还贷款本金,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在执行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并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出现未按时足额还款的情形,贷款人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和保证人立即偿还全部的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吴军军以其所购的詹阳牌JY230E型履带式液压挖掘机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华建机械、韩成林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抵押和保证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合同项下保证担保权益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吴军军发放了贷款,但吴军军在2012年1月15日之后再未偿还贷款,截至2013年8月15日吴军军尚欠借款本金377622.58元,利息29807.30元、罚息27845.99元、复利3408.44元,以上合计438684.31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吴军军、华建机械、韩成林连带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377622.58元,利息29807.30元、罚息27845.99元、复利3408.44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3年8月15日,此后顺延计算至款清时止);吴军军支付律师费24500元;确认原告对被告吴军军抵押担保的詹阳牌JY230E型履带式液压挖掘机对上述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吴军军、华建机械、韩成林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吴军军因购买工程机械的需要向招行合肥分行借款546000元,2010年11月22日,双方签订《个人工程机械借款合同》(抵押、保证),约定吴军军的546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0年11月25日起至2013年11月25日止),利率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5.6%的基础上上浮20%(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6.72%),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本付息法(吴军军分别提供贷款本息扣划账号,全权委托招行合肥分行于每月的15日直接从账号中扣划月供金额),借款人未按期限归还贷款本金,贷款人有权对逾期本金在执行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罚息,并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出现未按时足额还款的情形,贷款人有权宣布所有出借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和保证人立即偿还下欠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吴军军以其购买的詹阳牌JY230E型履带式液压挖掘机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华建机械、韩成林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抵押和保证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合同项下保证担保权益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还款义务,贷款人无需事先向借款人或其他任何第三人提出付款要求,或采取任何其它措施以实现债权,即可直接要求保证人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如贷款人针对贷款还持有其他任何物的担保,保证人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要求贷款人首先行使物的担保的权利。韩成林在《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中承诺:本保证人自愿放弃要求贷款人首先向借款人或其他人士追索、对抵押物、质物先行处置或采取诉讼等法律手段之权利。合同签订后,招行合肥分行依约向吴军军发放了贷款,但吴军军在2012年1月15日之后再未偿还贷款,截至2013年8月15日吴军军尚欠借款本金377622.58元,利息29807.30元、罚息27845.99元、复利3408.44元,以上合计438684.31元,招行合肥分行多次催要无果。另查,招行合肥分行为此次诉讼支付律师费245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个人工程机械借款合同、抵押登记证书、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证明吴军军以所购机械作为抵押物向招行合肥分行借款546000元,华建机械、韩成林均作为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人;2、个人贷款划款委托书、客户逾期清单,证明吴军军已还款情况,以及逾期未还款的情况;3、代理费收费标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招行合肥分行为实现此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用。本院认为:招行合肥分行与吴军军签订的《个人工程机械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且具有约束力。招行合肥分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吴军军作为借款人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金额偿还借款,构成违约,招行合肥分行依约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或保证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故招行合肥分行要求借款人吴军军偿还借款本息和要求担保人韩成林、华建机械承担连清偿责任,以及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的问题,因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违约通过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本案中招行合肥分行为实现此债权已实际支出律师费24500元,符合《安徽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应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军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借款本金377622.58元,利息29807.30元、罚息27845.99元、复利3408.44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3年8月15日,此后按合同约定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吴军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律师费24500元;三、被告合肥华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韩成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若被告吴军军未能按上述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对上述款项有权对吴军军抵押的詹阳牌JY230E型履带式液压挖掘机的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204元,由被告吴军军、合肥华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韩成林共同负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成菊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 莹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