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定商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徐火红与郑励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火红,郑励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定商初字第92号原告:徐火红。委托代理人:章剑锋。委托代理人:邢培红。被告:郑励平。委托代理人:陈良种。原告徐火红与被告郑励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立案受理,被告郑励平于2013年6月17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于2013年7月16日驳回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郑励平上诉至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3年9月9日驳回其上诉。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火红的委托代理人邢培红、被告郑励平的委托代理人陈良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火红起诉称:被告为浙江XX建设XX项目工地的负责人,因工地建设需要,向原告采购木材。因为之前被告的好几个工地建设都是由原告提供模板,双方比较熟悉,所以原告未要求被告签订合同,只是由原告将模板送到工地后,由工地验收人员签字确认。自2010年2月至2011年1月,原告向被告提供模板价款共计1327648元,2011年4月18日,被告出具结算单一份,对总的供货数额以及尚未支付的货款数额进行了确认,剩余77648元至今尚未支付,原告曾多次请求被告支付,但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拒绝支付。现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剩余货款77648元;2.判令被告支付货款逾期利息1101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明确为:判令被告支付以本金77648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4月18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为证实其诉称事实,原告徐火红向本院提供了复印自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档案室的送货单(复印件)共计54份以及结算单(复印件)一张,拟证明2009年到2010年间原告为被告的工地供货的事实以及2012年4月18日双方经结算,货款共计1327648元,未付款项为77648元的事实。被告郑励平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诉称不符合事实,被告并非XX建设XX项目的负责人,被告也从未向原告购买过材料,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郑励平向本院提供以下抗辩证据:1.结算单(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郑励平于2012年4月18日签字仅仅是帮忙确认的事实,原告本人在被告签字的下一行备注了“货款从XX建设直接划入火红木材经营部账户”,可见货款支付与被告无关,应由XX建设公司来支付;2.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复印件)两张以及关于泰地XX项目铝合金门窗质量问题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XX项目的项目经理是徐松而非被告的事实。双方举证、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证据,被告质证认为,送货单均系复印件,真实性难以确认,即使是真实的,鉴于送货单抬头都是“XX建设XX项目部”,而被告并非该项目部负责人,所以原告证明目的不能实现;结算单真实性没有异议,当时被告应原告要求签字作证明,且双方说好货款与被告无关,原告本人也签字确认货款由XX建设直接划入原告账户。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均复印自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档案室,且原告提供送货单、结算单与被告提供的结算单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供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签名下一行的字确是原告所写,只是表示认可XX建设公司之前划入的110万元款项是用于支付此笔买卖的货款,且,如果XX建设公司是买受人,则没有必要专门强调货款由XX建设划入,这恰恰证明了买受人就是被告的事实;被告提供证据2,原告质证认为,该组证据均系复印件,真实性与合法性均不予确认,且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仅能证明徐松是XX建设公司的项目经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被告提供结算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以及情况说明均系复印件,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作认定。基于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的认证意见,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9月至2010年3月,原告徐火红向被告郑励平工作的XX建设XX项目部供应各种规格的方木材料,送货单上有“陈周正”等人作为验收人签字。2012年4月18日,被告郑励平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截至2012年4月18日方木款累计1327648元,累计支付1250000元,未支付款为77648元,被告郑励平在“结算人签字”栏签字。该结算单由原、被告各持一份,其中被告持有的结算单与原告持有的结算单相比多了一行字,即被告签字的下面一行有原告写的“货款从XX建设直接划入火红木材经营部账户徐火红2012.4.18”。2012年10月29日,原告徐火红以案外人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为被告诉至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要求XX公司支付货款77648元及逾期利息等,该院于2013年1月14日作出(2012)温龙商初字第182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为:原告徐火红经营的火红木材经营部向XX公司提供各种规格的建材木料,XX公司累计向徐火红支付1250000元货款,XX公司辩称已经不欠徐火红货款,徐火红主张尚欠77648元,但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印证,由此判决驳回原告徐火红的诉讼请求。2013年5月29日,原告徐火红遂以结算单上签字的郑励平为被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未支付款项数额,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材料款77648元,被告持有结算单上原告备注的“货款从XX建设直接划入火红木材经营部账户徐火红2012.4.18”并不影响被告支付价款的责任。被告抗辩称其签名仅仅是作个证明,材料是用于XX建设XX项目,货款应由XX公司支付,但徐火红诉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审理,XX公司仅认可1250000元货款的买卖合同关系,对77648元不予认可,案经(2012)温龙商初字第18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徐火红要求XX公司支付货款77648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且结算单上并未加盖XX公司或XX公司XX项目部的公章,被告郑励平也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该77648元材料用于XX公司XX项目的辩称,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现被告尚未支付已结算的货款,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77648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算单中未约定付款期限,故原告要求自2012年4月18日起以本金7764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仍未能履行付款义务,故被告应偿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励平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徐火红材料款77648元,并偿付利息损失(以本金77648元,自2013年5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17元,减半收取1008.5元,由被告郑励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林鹰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赵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