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善民初字第13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邹智英与杨爱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智英,杨爱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民初字第1375号原告:邹智英。委托代理人:焦忠。被告:杨爱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诉讼代表人:虞培生。委托代理人:沈莉。原告邹智英与被告杨爱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顾一民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杨爱根和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12月20日,杨爱根驾驶浙F×××××轿车在中山路世纪联华东路段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杨爱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时浙F×××××轿车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原告起诉主张的赔偿项目有: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61天=915元、营养费40元/天×60天=2400元、残疾赔偿金71141.6元【其中残疾赔偿金34550元/年×20年×10%=69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41.6元(父亲邹宝官10208元/年×5年×10%÷5人=1020.8元、母亲张爱宝10208元/年×5年×10%÷5人=1020.8元)】、误工费87.8元/天×150天=13170元、护理费87.8元/天×75天=658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庭审中原告增加医疗费12743元的诉请。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交强险外部分由被告杨爱根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部分,营养费不赔偿,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诉请证据不充分,应以“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过高并应扣除每月养老统筹费449元,交通费请法院酌定。被告杨爱根答辩称: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2743元,另支付现金7430元。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复印件1份、杨爱根《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浙F×××××轿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原告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杨爱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时浙F×××××轿车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2、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原件1份、《出院记录》复印件1份、《出院病人费用明细表》复印件1份(2页)、《住院收费收据》原件1份、《门诊收费收据》原件4份。原告用以证明治疗伤病的事实,医疗费用为12743元。3、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鉴定费发票原件1份。原告用以证明其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5个月,护理期限2个半月,营养期限2个月,鉴定费1800元。4、嘉善县天凝镇洪溪村村民委员会和嘉善县统一征地办公室共同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原告用以证明承包田已被政府征用。5、《上海杉达学院嘉善光彪学院劳务用工协议》复印件4份、上海杉达学院嘉善光彪学院出具的《证明》原件2份、被征地人员保障手册》原件1本(本院留复印件2页)。原告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前在上海杉达学院嘉善光彪学院务工,每月工资1540元,事故发生后该学院未对原告发放工资;事故发生前后政府每月对原告发放养老统筹补助费449元。6、《居民户口簿》原件2本(本院留复印件4页)、嘉善县公安局天凝镇派出所和嘉善县天凝镇洪南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原告用以证明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父亲邹宝官1932年6月18日生,母亲张爱宝1932年1月12日生,育有子女5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未就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12月20日,杨爱根驾驶浙F×××××轿车在嘉善县魏塘街道中山路世纪联华东路段碰撞行人原告,致原告受伤。原告在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1天。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爱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告委托于2013年7月3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腰3椎体1/3以上压缩性骨折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属道标十级伤残,建议休息期限5个月、护理期限2个半月、营养期限2个月。事故发生时浙F×××××轿车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事故发生后杨爱根预支原告人民币20173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作出杨爱根全责、原告无责的责任认定,因当事人未提出不同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事故发生时浙F×××××轿车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的损失,交强险外部分才由负全责的被告杨爱根承担。原告举证证明承包田已被政府征用,证据充分,其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要求从医疗费中扣除非医保部分及不赔偿营养费的答辩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纳。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尚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误工费过高,应予纠正。由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结合原告诉请、本案案情等,本院审核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27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61天=915元、营养费40元/天×60天=2400元、残疾赔偿金71142元【其中残疾赔偿金34550元/年×20年×10%=69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42元(父亲邹宝官10208元/年×5年×10%÷5人=1021元、母亲张爱宝10208元/年×5年×10%÷5人=1021元)】、误工费(1540-449)元/月×5月=5455元、护理费87.8元/天×75天=658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10654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98682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88682元),被告杨爱根赔偿交强险外785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邹智英人民币986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款汇至“嘉善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嘉善县农行魏塘分理处,账号:33×××86;二、被告杨爱根赔偿原告邹智英人民币7858元(已付20173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8元,减半收取454元(原告预缴),由被告杨爱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一民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沈 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