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威高行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朱煜与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事劳动局工伤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煜,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事劳动局,威海才富人才服务有限公司,荣成市聚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威高行初字第5号原告:朱煜,男,197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201061972********,住荣成市。委托代理人:孙晓涛,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事劳动局,住所地威海市文化西路288号。法定代表人:孙旭勃,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天丰,该局社保处工伤保险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张选辉,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威海才富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法定代表人:刘绥侠,经理。委托代理人:鞠彩云,该公司业务经理。第三人:荣成市聚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荣成市。法定代表人:张宏彬,经理。原告朱煜不服被告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事劳动局(以下简称高区人事劳动局)2013年3月15日作出的(2013)第81号工伤认定通知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煜及委托代理人孙晓涛,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天丰、张选辉,第三人威海才富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才富公司)委托代理人鞠彩云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荣成市聚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能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高区人事劳动局于2013年3月15日作出(2013)第81号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胡媛媛于2013年1月4日7时30分在荣成市曙光北门路对面等车时,突然摔倒,被紧急送往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同日,经荣成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心脏性猝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胡媛媛系非因工死亡。被告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企业职工因工伤亡调查取证记录表两份、胡媛媛死亡医学证明及门诊病历一份,受案登记表一份,证明原告朱煜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符合申请条件,被告依法予以受理;2、威高人社举字(2013)05号限期举证通知书(存根)一份、第三人才富公司提供的电子邮件副本、关于举证胡媛媛工伤情况的说明、胡媛媛考勤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要求第三人才富公司限期举证,该第三人对胡媛媛死亡的时间、地点、死亡原因进行了证实;3、被告对赵金香、王爱东、朱煜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被告对相关人员就胡媛媛的死亡进行了调查,综合申请人、用人单位及被告的调查,认定胡媛媛于2013年1月4日7时30分在荣成市曙光北门路对面等车时,突发疾病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4、工伤认定通知书及EMS回执一份,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间内作出工伤认定并送达当事人;同时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七条,证明被告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证明胡媛媛的死亡不属应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原告诉称,原告之妻胡媛媛系才富公司职工,被派遣到聚能公司工作,2013年1月4日受聚能公司指派外出办理业务的途中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在工伤认定通知中仅对胡媛媛的死亡时间、地点进行了认定,但没有对胡媛媛当日系受第三人聚能公司指派外出办理业务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认定事实错误;胡媛媛因受公司指派外出办理业务的途中突发疾病死亡,7时30分外出办理业务是合理的工作时间,外出办理业务所有合理路线上的地点都为工作场所,胡媛媛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应视同工伤,被告适用法律错误。原告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了第三人聚能公司2013年7月2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胡媛媛当日系受公司指派外出办理业务的事实。被告辩称,胡媛媛的死亡不是“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胡媛媛在病发时是从住所到工作地点的途中,无论是到工作单位还是受工作单位指派去往其它单位的途中均不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胡媛媛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正确合法。第三人才富公司述称,胡媛媛病发当日7点30分出现在班车等候点,其死亡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视同工伤的情形。第三人聚能公司庭前向本院邮寄了答辩状,称其就案件事实已向原告出具了证明材料,不参加庭审。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法律依据1,原告及第三人才富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4,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认为根据证据2、3能够证实胡媛媛当日是受单位指派去荣成市内办理业务,途中突发疾病死亡,基于该事实,胡媛媛的死亡应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第三人才富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三人聚能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原告并没有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提交,对被告的行政行为不产生影响;第三人才富公司认为聚能公司在胡媛媛死亡后向才富公司发送的电子邮件和电话告知的内容中,关于胡媛媛死亡当日的工作描述不一致,真实情况其不清楚;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在涉案行政程序后取得,不对被告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产生影响,但对于胡媛媛当日系受第三人聚能公司指派去荣成市内办理业务的事实具有证明作用,结合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第三人才富公司向被告提交的关于举证胡媛媛工伤情况的说明,在无其它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证实,胡媛媛死亡当日受聚能公司指派去往荣成市博隆家居市场及三得利安保消防器材商行联系业务,途中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根据上述据以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胡媛媛系第三人才富公司职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9月日至2013年8月31日,劳动合同签订后才富公司派遣胡媛媛至第三人聚能公司工作。2013年1月4日胡媛媛受聚能公司指派从家中直接去往荣成市博隆家居市场及三得利安保消防器材商行联系业务,当日7时30分在候车点处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胡媛媛之夫朱煜于2013年2月26日向被告高区人事劳动局提出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向第三人才富公司、朱煜、聚能公司职工王爱东、才富公司职工赵金香进行了调查,2013年3月15日作出(2013)第81号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胡媛媛系非因工死亡。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高区人事劳动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被告受理原告朱煜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进行了相关调查,对于胡媛媛死亡当日是要到荣成市内办理业务的情况在朱煜、王爱东、赵金香、第三人才富公司的调查中均有描述,被告没有继续向第三人聚能公司进行调查应视为对胡媛媛死亡当日系受聚能公司指派去往荣成市内办理业务,途中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的事实予以认可,其在工伤认定通知中没有予以确认系程序瑕疵。《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制定本条例”,这是本法的立法目的,同时也将工伤保险限制在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和职业病两方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了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第十五条以例举的方式规定了视同工伤的情形,作为应当认定工伤的例外,以例举的方式规定视同工伤的情形一方面是对工伤保险限制原则的突破,更好的保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应正确理解其适用条件,不能任意作出扩大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该条款中的疾病突破了职业病的限制,其“工作岗位”应比第十四条中“工作场所”的范围更加狭小,限制更加严格,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应当是职工从事具体工作任务的时间和空间,而不包括预备性的时间和空间。本案中胡媛媛心脏性猝死病发时系受单位指派从住所去往荣成市内办理业务的途中,是从事具体工作任务的准备阶段,不符合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故胡媛媛的死亡不属《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综上,被告受理原告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受理,经过相关调查,作出工伤认定通知书并送达当事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被告2013年3月15日作出的(2013)第81号工伤认定通知书,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事劳动局2013年3月15日作出的(2013)第81号工伤认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朱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军审 判 员 徐向东代理审判员 徐玉超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纪 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