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10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项坚波与高国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坚波,高国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1079号原告项坚波。委托代理人朱俊、程碧君。被告高国峰。原告项坚波诉被告高国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郦金晶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程碧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国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项坚波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长期从事物流业务,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8月25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被告于同日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该款于下星期五(即2013年8月30日)之前付清。此款经原告催讨至今未还。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9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3年8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13年9月24日止为345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损失部分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于2013年8月25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约定于下星期五(即2013年8月30日)之前返还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内容客观明确,来源形式合法,与原告所主张的借款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已就该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该借条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但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时间缺乏证明效力。被告高国峰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向原告借到9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约定于下星期五之前归还。2013年9月29日,原告以被告至今未还上述借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借条上虽未记载借款时间,但自原告起诉至本案开庭之日止,已逾一个月,借款期限应已届满,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行使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高国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项坚波借款90000元。如高国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8元,减半收取1029元,由高国峰负担。该款项坚波同意高国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未按通知的交费期限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郦金晶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小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