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扬广李民初字第05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蔡世华与扬州市江山旅游用品厂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世华,广陵区江山旅游用品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广李民初字第0522号原告蔡世华,男,1960年3月13日生,汉族。被告广陵区江山旅游用品厂。法定代表人江福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晓明,江苏盛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世华与被告广陵区江山旅游用品厂(以下简称江山旅游用品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笑梅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世华,被告江山旅游用品厂的委托代理人周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世华诉称:2012年11月16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当年被告拖欠原告工资2500元,后于2013年支付。原告从事打包工作,被告厂区分为楼上、下各一台打包机。2013年原告上班前与被告协商,被告说明原告2013年起在楼上打包,每月工资2500元;楼下另有打包工,每月工资2200元。原告上班后,楼下的原打包工离职。厂长要求原告从事楼上和楼下打包工作,在被告的要求下,原告承担了楼上、下全部打包工作量。其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当月工资4700元。今年5月4日,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要求其立即滚蛋走人,原告被逼无奈只好离开。原告在被告处工作58天,被告分文未付。另外,原告在打包时,也分担了灌液车间封包工作,被告口述承认,但未予落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封包工资1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1、拖欠的2013年3月9日至5月4日期间的工资9086元;2、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工资15536元(含2012年6450元);3、支付赔偿金31072元;4、支付封包工资1000元,合计56694元。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并经被告当庭质证:1、原告本人所写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2013年1月工资2500元,后来被告在今年春节前后汇款2000元到原告侄子杨波的农行卡上,卡号为×××9417。2000元是春节前后原告在陕西老家农行取的。当时被告要原告提供农行卡,原告没有就借用其侄子的银行卡。还差500元工资,被告在今年3月21日给了原告现金。以上事实可以证明原告系2012年11月16日开始在被告处工作;2、2013年1月29日,在老板江福建的办公室,江给了原告工资3950元,这是2012年11月、12月的工资。原告在工资表上签名的,其他工人也有签字;3、原告2013年4月6日向被告提交声明一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4、原告是2013年5月4日离厂的,5月8日到广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5月15日该仲裁委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5、考勤表一份。被告江山旅游用品厂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基础:1、被告已支付原告3月9日至月底工资1800元。原告于4月3日离开单位,只有3天工资没发原告,按每月工资2500元计算,3天工资为240元;2、原告今年4月4日自动离职,不存在被告违法解除合同;3、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时间是2013年3月9日—4月3日,以后原告就自动离职,不足1个月时间,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4、没有支付封包工资1000元的事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江山旅游用品厂提交了下列证据并经被告当庭质证:银行帐户查询记录一份,证明被告给付了原告3月9日到3月31日的工资181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1、2不予认可,原告所说不是事实;对于证据3一份声明,被告不知道这个事实;对于证据4予以认可;对于证据5考勤表,认为不能反映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只能反映原告被雇佣的情况,原告和其他员工性质不同,其他人是按时上下班,原告是来去自由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银行帐户查询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单位是发给原告这些钱,该工资被告是4月10日发给原告的,被告提供的这份证据,同时证明原告当时还在厂里干活。1810元原告也已经拿到了,拿钱的目的就是为了保留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3月9日到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于2013年4月6日向被告递交声明一份,该声明内容为“你厂打包工蔡世华进厂已一个多月,因未能确定工资多少,本人决定放弃该打包工作,并做出书面事实声明。本人开始工作前特与老板协商,老板分别说明,本人今年在楼上打包,月工资2500元。楼下另有打包工,月工资2200元。本人上班后,在楼上打包,楼下打包工离职。原李总让我去楼下打包,因各有分工,我与李总争论时,正好遇上老板经过,老板把我叫到办公室,说明厂内正在招工。我就将楼上楼下的工作全部承担起来。在打包过程中,我先后两次找到老板。李总至今已一个多月,未能对本人的工资发放予以承诺。为避免双方发生劳动争议,本人愿放弃打包工作,望厂方支付本人所得楼上、楼下固定工资,解除双方劳务关系”。2013年4月10日,被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扬州杭集支行转账支付给原告2013年3月9日到3月31日期间工资1810元。2013年5月8日原告向广陵区劳动仲裁委申请工资、赔偿金争议仲裁,2013年5月15日该委以原告未提供存在劳动关系初步证据材料,且经释明后仍未提供为由作出扬广劳人仲不字(2013)第1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遂提起本案之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一、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3月9日至5月4日期间工资9086元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原告的工作时间为2013年3月9日—4月3日。对此根据原告提供的声明,本院认定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时间为2013年3月9日—4月6日。原告诉称工资是每月2500元+2200元,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在同一单位兼代同种岗位工作,是否应另行支付工资,应由双方约定。为保障企业正常经营,应允许劳动者在生产中相互支持协作。原告要求被告在正常工资之外支付另份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工资口头约定为每月2500元,被告也实际按该标准支付了原告2013年3月9日至31日的工资1810元,由于该工资标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认定原告在被告处的工资为每月2500元;根据2500元标准计算,原告2013年3月9日至3月31日期间的实际工资应为1917元(2500元/30天*23天),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工资107元;另被告还应支付2012年4月1日至4月6日期间原告的工资500元(2500元/30天*6天)。二、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工资15536元(含2012年6450元)以及赔偿金31072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于2013年3月9日至2013年4月6日期间在被告处工作,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不满一个月,且原告于2013年4月6日主动以声明方式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三、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支付封包工资10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陵区江山旅游用品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蔡世华工资607元;二、驳回原告蔡世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广陵区江山旅游用品厂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收款人: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市分行汶河办事处;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笑梅人民陪审员 刘明康人民陪审员 宦 燕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陈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