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麦刑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裴佰灵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佰灵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麦刑初字第276号公诉机关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裴佰灵,男。2012年4月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4月6日因期限届满解除取保候审,同年7月20日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采取监视居住,同年10月9日本院重新监视居住。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以天麦检刑诉字(2013)第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佰灵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佰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2年3月9日7时20分许,被告人裴佰灵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重型普通半挂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1428km+300m右转弯下坡路段时,由于被告人裴佰灵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翻时与相对方向夏海蛟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乘坐周幼玲)发生碰撞,致周幼玲、夏海蛟、裴佰灵受伤,周幼玲经天水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裴佰灵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就其指控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裴佰灵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对其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裴佰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9日7时20分许,被告人裴佰灵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重型普通半挂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428km+300m(麦积区境内)右转弯下坡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翻时与相对方向夏海蛟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乘坐周幼玲)发生碰撞,致周幼玲、夏海蛟、裴佰灵受伤,周幼玲经天水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2年3月14日,经甘肃中荣司法鉴定所鉴定:周幼玲系道路交通事故致机械性颅脑损伤死亡。经天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麦积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裴佰灵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超速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原因,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2012年3月16日,被告人裴佰灵赔偿被害人周幼玲家属10万元,2012年5月23日赔偿夏海蛟各项经济损失1.6万元。本院于2012年10月20日作出(2012)麦民一初字第1491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由裴佰灵赔偿给死者周幼玲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3万元,判决书生效后裴佰灵至今未赔付。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本案案件来源。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事故案发现场的情况。3、证人裴小虎、夏海蛟的证言及被告人裴佰灵的供述。证实案发的经过。4、天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麦积区大队麦公交认字(2012)第1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麦积区大队对该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本起事故由裴佰灵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夏海蛟、周幼玲无责任的事实。5、甘肃中荣司法鉴定所甘中荣鉴尸表字(2012)16号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周幼玲系道路交通事故致机械性颅脑损伤死亡的事实。6、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陇通司法鉴定所(2012)车鉴字第083号、第082号机动车检验报告。证实经鉴定,甘J09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甘J02**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事故前,制动系统由于长距离重载制动导致制动性能下降,转向系统、灯光照明系统性能均正常,制动时的行车速度范围是64.81~65.25km∕h。甘E876**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制动系统、转向系统、灯光照明系统均正常,该车制动时的行车速度范围是53.82~54.56km∕h。7、收条2张、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2012)麦民一初字第1491号民事判决书和办案说明。证实案发后,被告人裴佰灵对被害人家属进行民事部分赔偿的情况。8、人口信息材料。证实被告人裴佰灵的身份信息情况。上述证据,符合刑事案件诉讼证据的要求,客观、关联、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犯罪事实,被告人均无异议,已作为本案证据当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裴佰灵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驾驶车辆时操作不当,超速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裴佰灵能够当庭认罪,案发后部分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了打击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和财产安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裴佰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宏宇审 判 员 辛朝霞代理审判员 吴志国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武新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