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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阳民初字第12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齐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1235号原告:齐某,女,1985年2月4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济宁。委托代理人:孔庆猛,山东儒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198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原告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及其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孔庆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某诉称:2011年10月,我与被告是打工时认识,11月中下旬确定关系,当时觉得被告憨厚、实在,并且被告承诺婚后在曲阜工作、买房居住。××××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开始我们在曲阜租了一套房子共同生活,但被告却于2012年2月8日离开曲阜去济南打工。2012年3月31日,被告回到曲阜要求与我离婚,但因我已经怀孕,我没有同意被告的意见,被告当天没有在家居中,第二天就离开曲阜。2012年9月15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甲。被告长期在外打工,对我和孩子不管不问,长期不和我联系,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法院,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由我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3、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原、被告在打工时相识并自由恋爱。××××年××月××日,原、被告在曲阜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原、被告见面次数较多,原告对被告感觉较好。婚后双方的夫妻感情尚可。原告齐某诉称离婚原因是被告对其和孩子不管不问、被告从2012年2月8日独自去济南打工后一直分居、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但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佐证:1、原告的陈述。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认识,且原告通过了解对被告感觉较好,可见双方的婚姻基础较牢固。婚后双方的夫妻感情尚可。原告诉称离婚原因是被告对其和孩子不管不问、被告从2012年2月8日独自去济南打工后一直分居、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但原告齐某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综上,原、被告之间虽有矛盾,但并不致使其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原告多为家庭着想,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多沟通、多交流,夫妻和好有望。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鹿 伟审判员 郭富舜陪审员 张怀新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侯丽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