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川刑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刘建政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政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川刑初字第328号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建政,男,1974年12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商水县。2013年8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三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23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三分局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钞磊,周口市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3)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建政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建政及其辩护人钞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晚上7、8时许,被害人邵XX和其姐及邵X其姐夫刘建政因经济纠纷发生争执,在此过程中邵XX先打邵X面部一巴掌,刘建政便上前和邵XX发生厮打,造成邵XX的右侧2-3肋骨骨折。经鉴定邵XX的伤情为轻伤。2013年8月22日公安机关主持下被告人刘建政与被害人邵XX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刘建政一次性赔偿给邵XX各项费用人民币十万元整,邵XX出具谅解书表示对刘建政的伤害行为已经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建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邵XX的陈述,证人邵X的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刘建政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鉴定意见:周口川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226号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调查核实笔录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建政因家庭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系亲属关系,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民事赔偿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足额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刘建政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建政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关 海审判员 黄 华审判员 朱景玉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 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