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梁刑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梁刑初字第305号公诉机关梁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4月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梁山县公安局取保侯审。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3)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孝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津M×××××号轿车沿梁山县双韩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梁山县某中学附近时,碰撞被害人任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事故造成被害人任某甲、任某乙(电动三轮车乘客)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弃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的违法行为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4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梁山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辩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方对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予以供认,且有证人曹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办案说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被害人死亡证明书,协议书,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且与被害人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积极赔偿被害人方经济损失,有较好的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黄洪勇审 判 员 路 莹人民陪审员 张厚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