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卫国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马卫国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刑初字第149号公诉机关永济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男,1986年7月12日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常建合,男,1964年出生,系原告人常某之父。被告人马卫国,男,198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4月27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永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永济市看守所。辩护人周军峰,山西蒲坂律师事务所律师。永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卫国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永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常建合,被告人马卫国及其辩护人周军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份,被告人马卫国与常某因劳务纠纷产生矛盾,便预谋报复。同年4月13日晚23时许,被告人马卫国驾车来到本村常某家门口,将常某家的大门从外边拴住,用石头将常某停在自家门口的桑塔纳轿车玻璃砸破,把汽油倒进车中,用点燃的毛巾将车引燃后离开现场,造成该车被烧毁。经鉴定,被损车辆价值为47620元。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认为被告人马卫国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马卫国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求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及委托代理人诉请追究被告人马卫国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8000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方提供了《永济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一份,鉴定车辆被损价值为47620元。其他诉讼请求原告方没有提供证据。被告人马卫国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不持异议,愿意赔偿受害人的损失。被告人马卫国的辩护人周军峰就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鉴于被告人马卫国犯罪后投案自首又是初犯,在日常生活中遵规守法,表现良好,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就附带民事部分希望与原告达成协议,取得对方的谅解。针对上述辩护意见,辩护人提供了被告人所在的村委会证明一份。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份,被告人马卫国与常某因劳务纠纷产生矛盾,便预谋报复。同年4月13日晚23时许,被告人马卫国驾车来到本村常某家门口,将常某家的大门从外边拴住,用石头将常某停在自家门口的桑塔纳轿车玻璃砸破,把汽油倒进车中,用点燃的毛巾将车引燃后离开现场,造成该车被烧毁。经鉴定,被损车辆价值为47620元。2013年4月27日,被告人马卫国到永济市公安局蒲州派出所投案。就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常某的陈述;常建合、李雷刚、任列绒、权智勇、张建中的询问笔录;购车协议以及车辆注册登记信息表;永市价鉴字(2013)第19号关于车辆损失的价格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马卫国的供述,永济市公安局蒲州派出所关于被告人马卫国归案的情况说明。同时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损的车辆价值为47620元。上述事实有永济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永市价鉴字(2013)第19号关于车辆损失的价格鉴定书在卷佐证。审理期间,本院就附带民事部分主持多次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卫国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永济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卫国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周军峰关于被告人马卫国平时团结乡邻,表现良好,遵规守法的意见,本院酌情考虑。被告人马卫国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理应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47620元,对于其他部分的损失(32380元),由于原告方没有提供有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卫国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二、被告人马卫国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762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审判员 叶 沛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艳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