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上民初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梁志平、韦立稳、韦立倩与上思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志平,韦立稳,韦立倩,上思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上民初字第643号原告梁志平。原告韦立稳。法定代理人梁志平,系原告韦立稳之母。原告韦立倩。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廖汝文,广西心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思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东路。法定代表人朱玉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俊义,国浩律师(南宁)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满霞,国浩律师(南宁)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梁志平、韦立稳、韦立倩与被告上思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邹传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马小梅和人民陪审员黄识景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方媛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梁志平、韦立稳、韦立倩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廖汝文,被告上思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俊义、邓满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日晚上20时许,上思县叫安乡那布村上寺屯突然停电,该屯的负责管电员到变压器查看时,发现韦炯身靠在变压器脚架上触电死亡。事后,叫安派出所和上思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派员到场勘验,从现场实际情况来看,该变压器设施并没有设置警示和防护措施。韦炯患分裂精神疾病。综上,韦炯攀爬高压变压器架杆触电死亡,韦炯系精神病人,原告梁志平应承担监护不力的一定责任。该变压器属于高压线路设施,属于高度危险构筑物设施,被告作为该高压变压器的产权人和管理人,并没有设置高压危险警示标志和防护的安全措施,导致患有分裂精神病的韦炯攀爬高压变压器的架杆触电死亡的后果,负有一定的责任,应承担50%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根据2013年广西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5187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20160元,丧葬费17076元,原告韦立稳抚养费4878×6年÷2=14634元,按被告承担50%的民事责任,被告依法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5935元。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593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旨在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及韦立稳抚养费计算依据;2、上思县公安局叫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旨在证明韦炯系攀爬屯里的高压变压器触电死亡的事实;3、上思县康尔复精神科诊所的《疾病证明书》,旨在证明韦炯生前患精神病,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事实;4、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上思县公安局刑侦大队的《照片光碟》,旨在证明韦炯触电死亡的变压器当时没有设置警示标志和防护措施的事实。被告辩称,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对受害人韦炯以触电的方式自杀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首先,原告在《民事起诉状》和递交的第2项证据材料(叫安派出所证明)中承认,受害人韦炯系自己亲自攀爬上高压变压器架杆触电身亡;其次,叫安乡政府的报告(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实韦炯系自杀死亡;再次,被告提交的证据2(三份询问笔录),证实韦炯以触电的方式自杀身亡。所以,根据上述法律条文的规定,电力设施产权人即被告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原告以被告没有在事故电力设施上标有警示标志和防护安全措施为由,认为被告有过错,要求被告承担50%的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事故地的变压器上有喷墨标志,显示“有电危险”,且在变压器台上有悬挂的警示牌“禁止攀登,高压危险'(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在事故电力设施上标有警示标志,与事实不符。根据电力行业标准DL/T5220-2005《10KV及以下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第11.0.4条规定“柱上式变压器台底部距地面高度,不应小于2.5m。落地式变压器台应装设固定围栏”。事故地的变压器台系柱上式变压器台,不用设围栏,对地距离达到了2.5m。所以,事故地的电力设施是合格的,被告对该事故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主张。被告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叫安乡人民政府报告》,旨在证明受害人韦炯系自杀身亡的事实;2、《上思县公安局叫安派出所《询问笔录》三份,旨在证明韦炯系自己爬上变压器自杀身亡的事实;3、《变压器台照片》,旨在证明变压器台上有两处警示标志,且对地距离合格的事实;4、《电力行业标准DL/T5220-2005》,旨在证明变压器对地距离为2.5米,是安全合格的事实。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是在受害人韦炯死亡后的第13天出具的,且上思县康尔复精神科诊所并没有出具该证明的资格,不能证明韦炯患精神病,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院认为被告对该份证据的抗辩具有合理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叫安乡政府不具备出具认定公民自杀结论的资格;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韦炯是自杀的事实;证据3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地的概貌,“禁止攀登”的吊牌是被告事后吊挂上去的;证据4不能证明被告本身没有过错,不能证明韦炯触电死亡是自己有意触电;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只是叫安乡人民政府向县政府办反映处理情况的报告,并不能证明韦炯是自杀死亡的事实,对被告举出该证据欲证明的内容不予采信;对证据2、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证据3不能反映事发当时现场的情况,不作为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5月1日晚,受害人韦炯攀爬上座落于上思县叫安乡那布村上寺屯附近的一台柱上式高压变压器触电死亡,该高压变压器的产权人和管理人为上思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该柱上式变压器台底部距地面高度不小于2.5米,变压器的电表箱表面有“有电/危险”的警示标志。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受害人故意,系指受害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损害自己的后果,而希望或者放任此种结果的发生,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直接故意是指受害人从主观上追求损害自己的结果发生;间接故意是指受害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损害自己的结果,但也不停止该行为,而是放任损害结果的发生。本案中,受害人韦炯为成年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能够预见到攀爬架有高压变压器的电杆可能会发生损害自己的结果,但其不停止该行为,而是继续攀爬至架在2米多高的有明显带电标志的高压变压器,放任损害结果的发生,后还继续攀爬至变压器以上的横担上,最后导致触电死亡的后果,该损害后果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应由其自身承担责任。原告主张受害人韦炯患有精神分裂疾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其仅提供了上思县康尔复精神科诊所的一份《疾病证明书》,该证据不足以证明韦炯患有精神分裂疾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提出事故变压器没有设置高压危险的警示标志和防护措施,被告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50%的侵权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行业标准,柱上式变压器台底部距地面高度,不应小于2.5米,其带电部分,应综合考虑周围环境等条件;落地式变压器台应装设固定围栏,围栏与带电部分间的安全净距,应符合GB50060的规定。本案的事故变压器为柱上式变压器台,变压器台底部距地面高度不小于2.5米,符合国家电力行业标准的要求。虽然该变压器在案发时并未悬挂有“禁止攀登/高压危险“的警示牌和装设有固定围栏,但国家电力行业标准并未对柱上式变压器台有该强制性要求,且涉案事故变压器的电表箱已标有“有电/危险”的警示标志,故对原告提出事故变压器没有设置高压危险的警示标志和防护措施,被告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志平、韦立稳、韦立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98元,由原告梁志平、韦立稳、韦立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98元。银行汇款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76510104012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邹传宇代理审判员 马小梅人民陪审员 黄识景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方媛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