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一初字第8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昌民一初字第829号原告:刘某某,女,1977年11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昌邑区。被告:李某某,男,1973年5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昌邑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迟大伟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徐惠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