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11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原告柯琼杰与被告陈钦才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琼杰,陈钦才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132号原告柯琼杰,男,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委托代理人赵两煌,福建道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黎阳,福建道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钦才,男,汉族,住福建省东山县。委托代理人林锦雄,福建省东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柯琼杰与被告陈钦才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玛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两煌、被告陈钦才及其委托代理人林锦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琼杰诉称,被告陈钦才曾多次向原告买塑料制品,2013年6月1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塑料制品款人民币90000元,结算后被告出具欠条一单给原告。嗣后,被告未付清该欠款。因此,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欠款人民币9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陈钦才辩称,欠款属实,但其拖欠的是漳浦县益鑫塑料制品厂不是本案的原告,当时出具欠条是根据漳浦县益鑫塑料加工厂的合伙人叶志江的要求出具的,但与客观事实不符,系叶志江与柯琼杰恶意串通,欺骗被告出具不符合客观事实的欠条。因此,该欠条是无效凭证,依法应予撤销。原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财物是一种刑事犯罪行为。因此,请求法院将本案移送东山县公安局经侦大队侦查,待案情查明后再作审理。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9月至2012年12月间向漳浦县盘陀镇益鑫塑料加工厂购买塑料制品,该厂的经营者为王益坚。2013年6月1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结欠漳浦县盘陀镇益鑫塑料加工厂货款人民币90000元。该厂的合伙人叶志江告知被告已将上述债权转让给漳浦县盘陀镇闽冠塑料加工厂(经营者为柯琼杰),并让被告出具一张内容为“结欠闽冠塑料加工厂人民币90000元”的欠条给原告收执。嗣后,被告没有付还欠款。因此,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欠款人民币9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1张、债权转让情况说明、被告提供的发货单4张、被告于2013年5月25日支付给叶志江人民币6000元的储蓄存款凭证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其真实性、��法性、关联性可以采信,本院对上述证据及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闽冠塑料加工厂因受让益鑫塑料加工厂的债权而取得向被告陈钦才主张的权利,其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但本案的纠纷系债权转让纠纷,因此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被告抗辩其结欠的主体系益鑫塑料制品加工厂,本案涉嫌犯罪应予移送公安机关的理由和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钦才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拖欠原告柯琼杰的欠款人民币90000元及支付自2013年7日26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25元,由被告陈钦才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于还款期限内一并付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玛莉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林 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