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阳商初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与李登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李登选,李登洲,李登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商初字第54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住所地:山东省阳谷县。负责人:段海臣,行长。委托代理人:毛瑞光,阳谷谷山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登选,男,1969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阳谷县。被告:李登洲,男,196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阳谷县。被告:李登林,男,195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阳谷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与被告李登选、李登洲、李登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毛瑞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登选、李登洲、李登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6日被告李登选在我行贷款5万元,用于建蔬菜大棚,贷款期限1年,被告李登洲、李登林是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现被告李登选尚欠借款本金31703.59元及相应的利息未还。后经多次催要,仍以各种理由推托不还。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请依法判令被告李登选偿还借款本金31703.59元及相应的利息,被告李登洲、李登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登选、李登洲、李登林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10月17日,被告李登选向原告提交《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申请贷款循环额度5万元;贷款品种:农户小额。被告李登选在借款申请人处签名捺印,并提供保证人李登洲、李登林为其担保。2011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李登选、李登洲、李登林(三人为联保小组成员)签订了编号为37020620110139523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伍万元。借款用途:用于建蔬菜大棚。放款途径:按本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被告李登选的卡号为×××3717)。用款方式:自助可循环方式。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2011年11月6日至2012年11月5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借款利率为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确定。还款方式: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对违约使用部分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壹佰(大写)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息。原告在该合同上加盖印章,被告李登选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李登洲、李登林亦在该合同保证人处签名捺印。原告出具的两份借款凭证显示:被告李登选分两次向原告借款3万元、2万元,共计5万元。借款日期分别为:2012年10月27日和28日,借款到期日分别为2013年5月4日和5日;执行利率均为:9.60000%;还款方式:一次性利随本清还款。原告将以上两笔借款转存至被告李登选预留在原告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惠农卡内(卡号:×××3717)。被告于2012年10月29日至11月13日分多次支取借款。借款后,李登选偿还借款3万元的本金13529.20元,利息1512.00元、罚息315.06元;偿还借款2万元的本金4767.21元、利息2037.34元、罚息333.55元。尚欠本金31703.59元及相应利息未还。原告于2013年7月3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登选偿还借款本及应付利息,被告李登洲、李登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被告李登选因卡号为×××3717的金穗借记卡丢失,于2013年4月23日向原告提出办理补办新卡的申请,新补办的卡号为6228411320608152910。原告为证明被告借款和提供担保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个人信贷业务自然人保证人情况表》2、原告与被告李登选、保证人李登洲、李登林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3、自主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4、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5、原告的记账凭证复印件。6、个人借款凭证、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7、被告李登选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惠农卡复印件及补办借记卡的申请。以上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均未提供书面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李登选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银行借款凭证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理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31703.59元的责任。借款时,双方对借款利率和罚息、复利的计收进行了明确,该约定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规定,故被告李登选应支付原告相应利息。对被告李登选已偿还的借款利息及罚息,应从借款应付利息中予以扣除。被告李登选与被告李登洲、李登林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原告在额度有效期(2011年11月6日至2012年11月5日)内向联保小组的其他成员发放的最高授信额度内的贷款提供担保,且未超过约定的二年保证期间,在被告李登选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被告李登洲、李登林作为保证人应依法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登洲、李登林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李登选追偿的权利。被告李登选、李登洲、李登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登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借款本金31703.59元及应付利息(应付利息包括期内利息、罚息和复息,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李登洲、李登林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登洲、李登林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李登选追偿的权利。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8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垫付,由被告连同上列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叶 威审判员 楚晓宏审判员 李武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 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