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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刑初字第005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曾文斌、陈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文斌,陈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开刑初字第00530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文斌,男,1989年10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盗窃犯罪,2013年8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监视居住;现监视居住在家。被告人陈强,男,1993年4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盗窃犯罪,2013年8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监视居住;现监视居住在家。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13)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文斌、陈强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小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文斌、陈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30日24时许,被告人曾文斌与被告人陈强一起到长沙市开福区华夏路梁燕网吧上网,被告人陈强看到46号机上王某放在桌上的白色苹果4代手机,以为是对面专注上网女孩的手机,就对被告人曾文斌讲那里有台手机,之后就到网吧门口等被告人曾文斌。被告人曾文斌受到被告人陈强的示意,即佯装在46号机上网,趁对面女孩不注意将王某放在桌上的白色苹果4代手机盗走离开网吧交给被告人陈强。2013年8月5日24时许,被告人陈强拿着盗得的苹果手机再次到华夏路梁燕网吧上网解锁时被抓获。经价格鉴定:被盗白色苹果4代手机价值2310元。案发后,被告人曾文斌、陈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王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文斌、陈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视频资料,情况说明,刑事技术照片,价格证明书,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曾文斌、陈强的供述及辩解和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文斌、陈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文斌、陈强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二被告人相互配合,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文斌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已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二、被告人陈强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已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周立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朱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