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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龙刑初字第11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8-01

案件名称

贾春勉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春勉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签发审阅会签拟稿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刑初字第112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春勉,男,197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7日被查获,于2013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刑诉(2013)1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春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昌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春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7日18时18分许,被告人贾春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普通三轮摩托车,行经至温州市龙湾区天马大街396号附近时与郑某驾驶的浙C×××××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郑某随即拔下贾春勉的车钥匙并报警,后交警在处警时发现贾春勉涉嫌酒后驾驶。经检测,贾春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2mg/100ml血。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春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郑某的证言,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车辆技术鉴定书,接警单,现场照片,驾驶证信息查询,车辆信息查询,查获经过及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春勉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贾春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春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7日起至2014年1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洁茜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海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