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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新民初字第19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唐良凡与江苏宏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良凡,江苏宏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江苏宏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新民初字第1958号原告唐良凡。委托代理人贾仕发,四川凡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毕英鸷,四川凡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江苏宏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中和街道下街东府花园。负责人毕道军。被告江苏宏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天王镇袁巷上杆村**组。法定代表人毕道军,该公司总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后喜。原告唐良凡诉被告江苏宏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陈婧独任审判。因被告江苏宏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系江苏宏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故本院追加江苏宏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3年6月4日、2013年10月3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唐良凡及委托代理人贾仕发,被告江苏宏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江苏宏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后喜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唐良凡,被告江苏宏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江苏宏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后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良凡诉称,2012年2月12日,原告与被告江苏宏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江苏宏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2012年7月11日,原告在工地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被评为八级伤残,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5263.48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9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3684元、停工留薪期间的待遇99000元、护理费5000元,上述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304247.48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2月12日至2013年1月1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99000元。被告江苏宏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江苏宏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的医药费已经由被告支付;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必须有票据;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原告工资标准不是每月90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和双倍工资被告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10月份到凯德商用天府工程项目从事劳动。原告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江苏宏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2)第1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受伤时与被告江苏宏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决书认定了以下事实:2012年7月11日,原告在凯德商用天府工程项目施工时受伤并住院治疗,被告江苏宏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双方均未因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该仲裁裁决已经生效。2012年7月11日,原告入院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被诊断为:1.创伤性颅脑损伤2.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3.肺部感染、肺挫伤4.肋骨骨折5.心律失常6.电解质紊乱。在治疗中,原告于2012年7月20日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总医院治疗至2012年7月31日出院。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总医院出院证明书》载明原告为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多发脑挫裂伤,在出院建议栏载明定期门诊复查,如有不适,门诊随访。原告当庭认可其在医院产生的所有医药费都是被告支付的,其中有14000元是原告分别于2012年8月8日、2012年10月10日两次向被告借款后,由原告缴纳到医院。2013年2月13日,原告被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4月1日,原告伤情被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为八级伤残。原告支付了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被告江苏宏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没有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江苏宏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并未与原告约定月工资,也不负责向原告支付工资,而是由案外人郑斌向原告发放工资。原告受伤后未到被告处提供劳动。原告当庭提出解除与被告江苏宏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的劳动关系。另查明,2013年4月17日,原告唐良凡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被告江苏宏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5263.48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9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3684元、停工留薪期间的待遇99000元、护理费5000元,上述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304247.48元;2、被告江苏宏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99000元。该仲裁委在收到仲裁申请书后超过5日未作出受理决定,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本院《法庭审理笔录》,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收件回执》,原告提交的成劳人仲委裁字(2012)第116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明》、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总医院《出院证明书》、住院病历及诊断书、《认定工伤决定书》、《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劳动能力鉴定费票据、医疗费票据,二被告提交的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预缴款收据、医药费借据两张为证。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江苏宏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事实经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的成劳人仲委裁字(2012)第116号《仲裁裁决书》予以认定,双方均未因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该仲裁裁决已经生效,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二、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生效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与被告江苏宏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受伤时存在劳动关系,故被告江苏宏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应承担作为原告用人单位的责任。由于原告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并被评为八级伤残,且被告江苏宏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故被告江苏宏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1、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成劳人仲委裁字(2012)第116号《仲裁裁决书》已经生效,该裁决书认定被告江苏宏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加之原告当庭认可其在医院产生的所有医药费都是被告支付的,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虽然医药费中有14000元是原告向被告借款后,由原告缴纳到医院,但由于原告的医药费属于工伤保险待遇,本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因向被告借款而对被告产生的14000元债务与被告因原告自行缴纳14000元医药费而对原告产生的14000元债务相互抵消。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已由被告支付,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于2012年7月11日入院,于2012年7月31日出院,共计住院21天,参照《成都市人民政府转发省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通知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元/天×21天=336元;3、停工留薪期待遇:原告被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1.创伤性颅脑损伤2.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3.肺部感染、肺挫伤4.肋骨骨折5.心律失常6.电解质紊乱;被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总医院诊断为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多发脑挫裂伤。由于原告《出院证明书》在出院建议栏载明定期门诊复查,如有不适,门诊随访,但并未对原告需要暂停多久工作接受工伤医疗做出较为明确的预判,故本院参照《成都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暂行)》及《成都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暂行)》的规定,认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关于原告的月工资标准:由于被告江苏宏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并未与原告约定月工资,也不负责向原告支付工资,而是由案外人郑斌向原告发放工资,故本院认为以上年度成都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185元认定原告的月工资标准为宜。故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待遇为3185×3=9555元;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3185×11=35035元;5、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职工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取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于原告当庭提出解除与被告江苏宏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的劳动关系,故被告江苏宏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参照《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原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计3185×26=82810元。由于原告仅主张73684元,系当事人自由处分实体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认可;6、鉴定费:原告支付了鉴定费300元,该笔费用应由被告江苏宏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承担;7、交通费、护理费:由于原告并不属于到统筹地区以外地区就医的情形,故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并未能举证证明其住院期间需要护理并产生了相应护理费,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合计118910元,被告江苏宏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被告江苏宏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就前述支付义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告主张的2012年2月12日至2013年1月11日的双倍工资:原告与被告江苏宏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江苏宏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原告于2013年4月17日向劳动仲裁委提起仲裁,故原告主张的2012年2月12日至2012年4月16日的双倍工资超过了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12年7月11日入院,其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至2012年10月10日,故从2012年10月11日起,被告不再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而原告已不再向被告提供劳动,故被告无需再向原告支付工资,也无需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2012年10月11日至2013年1月11日的双倍工资不予支持。从2012年4月17日至2012年10月10日,被告江苏宏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3185÷30×14)+(3185×5)+(3185÷31×10)=18438元。被告江苏宏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就前述支付义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五)项,参照《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第二条,《成都市人民政府转发省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通知的通知》第三条,《成都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暂行)》,《成都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暂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宏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唐良凡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共计人民币118910元;二、被告江苏宏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唐良凡支付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8438元;三、被告江苏宏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就本判决第一、二项支付义务向原告唐良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唐良凡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被告江苏宏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江苏宏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此款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婧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杨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