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刑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刑初字第32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甲,男。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雷、朱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9日15时,在王孟乡张庄村潘某丙家门口附近因潘某乙家和潘某甲家有矛盾,被告人潘某甲和被害人潘某乙争吵并发生打架致使潘某乙头部受伤。2013年6月17日经临颍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潘某乙所受损伤属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甲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使受害人潘某乙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甲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15时,在王孟乡张庄村潘某丙家门口附近因潘某乙家和潘某甲家有矛盾,被告人潘某甲和被害人潘某乙争吵并发生打架,致使潘某乙头部受伤。2013年6月17日经临颍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潘某乙所受损伤属轻伤。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潘某甲供述。2013年5月29日下午,我在村里见到潘某乙两口准备回家,我就拦住他们问:“你为啥水沟挖过还打人,把我三、四岁小孩推沟里?”潘某乙不承认,把骑的车子扔一边,从路边捡了一块砖头准备砸我,我怕他砸到我,就躲到一边并把他骑的自行车推到。我看到潘某乙头上流血倒在地上,我就又往他后背踢了几脚,接着他又坐起来骂我,我堂哥潘某丙出来把我拉开,后来派出所的人就来了。2、受害人潘某乙陈述。2013年5月29日下午,我和我老婆从地里回来回家时,潘某甲拦住我让我站住,并顺手从上衣袋里掏出不知什么东西往我额头打了一下,我额头上血就流出来了,接着我就晕倒在地上,随后我就感觉到胸口、后背和胳膊上被人踢、跺,别的就不知道了。3、证人邱某证明。2013年5月29日下午我和丈夫潘某乙回家,潘某甲过来一脚把我们骑的自行车跺倒,接着就对我丈夫拳打脚踢,我被跺到一边头有点晕,没看见潘某甲怎么把我丈夫的额头打流血的。4、证人潘某丙证明。2013年5月29日我听到我家门外有自行车倒地的声音,过了一会我出去,看见潘某乙在地上躺着,边上是他的自行车,潘某乙额头上还流着血,我过去把潘某甲拉开了。5、证人胡某某证明。我是听潘某某说潘某甲和潘某乙打架了,具体情况不清楚。6、证人潘某某证明。2013年5月29日下午我在家门口碰见潘某乙夫妇回家,我就给他们打了招呼。他们被潘某甲拦下,我看见潘某甲把潘某乙弄倒在地上,因为我眼神不好,隐约看见潘某甲踢了潘某乙几下。7、临颍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2012)第547号鉴定书。鉴定结论:潘某乙损伤程度属轻伤。8、现场图。9、调解书。被告人潘某甲赔偿受害人潘某乙医疗费等5000元,受害人表示谅解。10、受害人潘某乙出具的收到条。1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12、被告人潘某甲的户籍证明。以上证据材料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故意损害受害人潘某乙身体健康,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某甲庭审期间认罪态度较好,且对受害人潘某乙进行了赔偿,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经临颍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长 郭丽君审判员 陈胜然审判员 李振清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保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