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富刑初字第9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陆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富刑初字第98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2013年5月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富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富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13)10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富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7日下午,被告人陆××驾驶浙a×××××号轻型普通客车从本市富春街道三桥村水果市场驶往中水花苑,沿富春街道西环北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中水花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俞某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俞某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二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陆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陆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陆某已与被害人俞某乙的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陆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俞某甲、骆某的证言,辨认、侦查实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物品发还凭证,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驾驶证及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呼气式酒精检测报告,称重记录,接处警单,人民调解协议书,事故款预缴单,支取单,谅解书,归案经过,被告人陆××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辆,因而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陆某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幅度内量刑,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陆某具有自首情节及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传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骆芝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