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大民初字第67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刘杨与北京博安信合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杨,北京博安信合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6768号原告刘杨,男,1975年8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毕华宝,北京市京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博安信合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半壁店中心西路8号。法定代表人郭泳,总经理。原告刘杨与被告北京博安信合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安信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康晨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解春燕、秦东爱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杨委托代理人毕华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安信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杨诉称:2011年9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车辆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名下车牌为京×××的奥迪车一辆,双方约定价款为35万元人民币,并约定交付时间为被告收到原告款项后于2012年10月31日之前,交付时应过户给原告或原告指定的第三方。原告于2011年9月9日、2011年9月14日向被告的账号打款合计35万元人民币支付了双方约定的购车款。被告应按约定在2012年10月31日前将车辆过户并交付给原告或原告指定的第三方。而被告却拒不履行义务。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依法履行买卖合同将车牌号为京×××7的奥迪车(发动机号×××,车驾号×××)过户并交付给原告刘杨(过户到刘杨的户籍地沈阳市和平区南六马路88号5-4-3。);2、请求判决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将车辆交付之日止,每日按合同金额的0.3%计算违约金;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公告费用。原告刘杨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车辆买卖合同、支付凭条两张、打印的车辆登记信息、公告费发票。被告博安信合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核实,因被告博安信合公司未参加庭审,亦未提出书面异议,故本院对原告刘杨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4日,原告刘杨和被告博安信合公司双方签订了车辆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刘杨购买被告博安信合公司名下车牌为京×××(车驾号×××)的奥迪车一辆,双方约定价款为35万元人民币,并约定交付时间为被告博安信合公司收到原告刘杨购车款后于2012年10月31日之前,交付时应过户给原告刘杨或刘杨指定的第三方。合同第五条第2款约定,卖方未按合同约定将本车及其相关凭证交付买方,逾期每日按本车价款总额0.3%向买方支付违约金。原告于2011年9月9日、2011年9月14日按照约定向被告博安信合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泳的账号打款合计35万元人民币,支付了双方约定的购车款。被告博安信合公司应按约定在2012年10月31日前将车辆过户并交付给原告刘杨或刘杨指定的第三方。但截至原告刘杨起诉之日,被告博安信合公司未交付车辆并办理过户手续。在庭审中,原告刘杨明确表示要求被告博安信合公司将车辆交付并办理过户手续至刘杨名下,刘杨户籍所在地为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南六马路88号5-4-3。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杨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博安信合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刘杨和被告博安信合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刘杨按照约定交付购车款后,被告博安信合公司应按照约定在2012年10月31日前将车辆过户并交付给原告刘杨。因此,对于原告刘杨要求博安信合公司交付车辆并办理过户手续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博安信合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博安信合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将本车及其相关凭证交付刘杨,逾期每日按本车价款总额(35万元)的0.3%向买方支付违约金据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博安信合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杨交付车辆京×××(车驾号×××)并过户至刘杨名下;二、被告北京博安信合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杨违约金(自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计算至车辆过户之日止,每日按照购车款三十五万元的百分之零点三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十元和公告费五百二十元,由被告北京博安信合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康晨黎人民陪审员  解春燕人民陪审员  秦东爱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