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芜中行终字第0007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芜湖市申升置业有限公司与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芜湖市申升置业有限公司,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芜中行终字第0007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芜湖市申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旅游商品经济园区。法定代表人:郦欢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光明,浙江正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军,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芜湖市北京东路97号。法定代表人:孙跃文,区长。委托代理人:沈曙光,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晓斌,芜湖市镜湖区房管办工作人员。上诉人芜湖市申升置业有限公司与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因芜湖市申升置业有限公司不服芜湖市弋江区法院于2013年8月6日作出的(2013)芜中行终字第0007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芜湖市申升置业有限公司以正与被上诉人沟通协调为由申请中止本案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芜湖市申升置业有限公司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审判长 汪万荣审判员 和李勤审判员 查 鹏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家坤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在诉讼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一)原告死亡,须等待其近亲属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二)原告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行政机关、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力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五)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送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六)案件的审判须以相关民事、刑事或者其他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的;(七)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