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光民初字第011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原告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光山县公证处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光山县公证处
案由
公证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光民初字第01126号原告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永植,任该公司董事长职务。委托代理人张建栋,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光山县公证处。法定代表人任栏洪,任该处主任职务。委托代理人罗新,光山县弦山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六建公司”)诉被告光山县公证处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建栋、被告法定代表人任栏洪、委托代理人罗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12月3日案外人刘明亮与张忠福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对双方签订的融资协议及张忠福提供担保的财物品种及数量进行公证,被告在未要求张忠福出示抵押物所有权证、未对抵押物进行评估、清点登记的情况下,即作出了(2005)光证登字第469号抵押登记证明书。现张忠福以返还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为案由对该公司提起诉讼,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公证抵押登记证明书作为事实依据,判决该公司返还张忠福抵押登记财物。被告上述不当公证,已对原告造成严重影响,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本院依法确认被告作出的(2005)光证民字第468号公证书中(2005)光证登字第469号抵押登记证明无效,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⑴北京六建公司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2005)光证登字第469号抵押证明书中的当事人为刘明亮、张忠福,申请公证的当事人不是原告,刘、张二人申请公证的事项也不涉及原告任何利益。⑵关于抵押物的清点、评估、出示所有权证问题。(2005)光证登字第469号抵押登记证明书中设定抵押的抵押物,系张忠福以在建工地上使用的建筑设备设定抵押,属个人所有,无所有权证,公证证词中已截明,在使用权上无任何争议。张忠福设定抵押物品的名称、数量、价值得到抵押权人刘明亮的签名认可,没必要进行清点。此次融资及抵押公证,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公正事项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不属于《公正法》第40条规定的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故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张忠福因承建光山县人民医院病房楼工程缺乏资金,邀请案外人刘明亮对该项目进行融资,2005年12月3日双方达成融资协议书,为保证此次融资安全,案外人张忠福以在建项目工地上的设备进行抵押。双方当事人于同天向光山县公证处申请公证,光山县公证处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申请公证的事项符合法律规定,分别对《融资协议书》及抵押物出具了(2005)光证民字第468号公证书和(2005)光证登字第469号抵押登记证明书。2012年8月1日案外人商城县双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及张忠福起诉本案原告北京六建公司等,要求北京六建公司返还钢管等物品价值2661500元及租赁费,2013年1月8日信阳中级人民法院(2012)信中法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北京六建公司返还商城双余公司、张忠富钢管600吨、扣件60000个、搅拌机2台、对焊机1台、电焊机2台、弯曲机2台、切割机2台、斗车30套、枋约、空调、电脑各1台,2、北京六建公司给付商城县双余公司、张忠福管件、扣件租赁费2069100元。北京六建公司不服该判决,已上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现本案原告北京六建公司以被告光山县公正处未要求申请人对抵押物进行评估、未要求抵押人出示抵押物所有权证、也未对抵押物进行清点,被告公证行为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办理,已对原告造成严重影响。为此,请求本院依法确认被告作出的(2005)光证民字第468号公证书中的(2005)光证登字第469号抵押登记证明书无效。为证实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05年12月3日被告公证书1份;﹤2﹥、被告单位负责人任栏洪证明1份;﹤3﹥、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信中法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以上均为复印件)1份。被告提供的证据有:2005年光证民字第468、469号公证卷宗材料24页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争执的焦点为:1、北京六建公司的原告身份是否适格。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必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虽然被告光山县公证处作出公证的申请人不是原告北京六建公司,但因案外人的起诉,信阳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采用了被告光山县公证处作出的公证书,且信阳中级人民法院依据该公证书的内容,判决原告返还案外人财物及租赁费,因此,被告作出公证的事项涉及原告的利益,北京六建公司因此以原告身份起诉,符合法律的规定。2、被告光山县公证处作出的公证事项是否损害了原告北京六建公司的合法权益。原告北京六建公司以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被告公证书中的公证事项作为事实依据,判决其公司返还案外人财物及租赁费,已对原告造成严重影响为由,请求本院依法确认被告作出的(2005)光证民字第468号公证书中(2005)光证登记第469号抵押登记证明书无效。因原告北京六建公司不服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信中法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已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判决效力尚待上级人民法院确认,因此,信阳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尚未对原告造成严重影响,被告作出的公证也未实质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诉请本院确认被告(2005)光证登记第469号抵押登记证明书无效,缺乏事实依据,该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北京六建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波审 判 员 房 岩人民陪审员 李 强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吕天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