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侯民初字第27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与何某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何玲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侯民初字第2726号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书刚。委托代理人冯士柏。委托代理人陈良勇。被告何玲。委托代理人熊建辉。委托代理人罗陈跃。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凤祥公司)诉被告何玲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良勇,被告何玲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建辉、罗陈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老凤祥公司诉称,原告系“中华”商标(注册号:381104)、“”商标(注册号:19710)和“ChungHwa”商标(注册号:1540845)的注册商标权人。原告持有的商标、生产的产品、企业名称先后获得“国家著名商标”、“上海市著名商标”、“中国名牌产品”、“出口免检企业”、“中华老字号”等众多荣誉。经原告调查,被告在其经营的卖场销售假冒原告上述注册商标商品,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据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权;2.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和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0000元(其中经济损失为17000元,合理开支为3000元,合理开支由律师代理费2500元、公证费500元构成);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何玲辩称,1.原告所提交的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公证书中所附收据和收银条系原告出具,但收银条记录的销售时间与公证书中记载的购买结束时间相矛盾,公证书不足以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系原告销售。2.被告为合法的经营者,被告销售的中华牌铅笔是在成都市金牛区华铅文化用品经营部(以下简称华铅经营部)购进,该经营部具有正规资质,被告作为个体工商户,无法辨别所销售的中华牌铅笔是否是侵权产品。因此,被告所销售的中华牌铅笔是从合法渠道购进,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第381104号注册商标“中华”原注册人为中国第一铅笔股份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自1993年3月1日至2003年2月28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6类,包括绘图笔、速写铅笔等商品,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该商标于2010年12月15日变更注册人为原告老凤祥公司。第19710号注册商标“”原注册人为中国铅笔一厂,于1992年10月20日转让给中国第一铅笔股份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15日变更注册人为原告老凤祥公司,其有效期已被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绘图笔、速写铅笔等。第1540845号注册商标“ChungHwa”原注册人为中国第一铅笔股份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自2001年3月21日至2011年3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6类,包括绘图笔、铅笔等商品;该商标于2010年12月15日变更注册人为原告老凤祥公司,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3月21日至2021年3月20日。2012年6月5日11时43分,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根据原告的申请,由公证员李博和该公证处工作人员陶涛以及原告的委托购买、拍照人陈良勇、冯士柏一同来到位于成都市高升桥北街16号附12号的西番雅文具办公。在该处,陈良勇购买了中华牌101铅笔B型号2支、中华牌101铅笔2B型号2支、中华牌101铅笔5B型号2支、中华牌101铅笔6B型号1支、中华牌101铅笔H型号1支、中华牌101铅笔HB型号3支,陈良勇付款后,西番雅文具办公的售货人员向陈良勇出具了编号为0107446的《收据》一张,以上过程于同日11时48分结束。冯士柏对西番雅文具办公的招牌进行了拍照。随后,公证员李博、公证人员陶涛与委托购买人、拍照人陈良勇、冯士柏一同来到位于成都市林荫街5号华西大厦B座1604室的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大会议室,由公证员和公证人员将上述铅笔进行了袋装、贴标签、贴封条予以封存,封存后由公证人员对上述封存物品进行了拍照,随后将上述封存物品及编号0107446的《收据》交由冯士柏保管。同年8月3日,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就上述公证行为出具(2012)川律公证内经字第12654号《公证书》,并证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编号为0107446的《收据》复印件与原件相符,照片2张系拍照人冯士柏、公证人员陶涛现场拍摄取得,与现场情况、封存物品一致。该《公证书》中所粘连的编号为0107446的《收据》上加盖有“西番雅文具店高升桥北街16号附12号”印章,记载内容有“铅笔”,金额11.5元,另该《公证书》粘连的西番雅文具收银条上载明“2012.06.0511:52”。2012年7月14日,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根据原告的申请,由公证员李博、该公证处工作人员陶涛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姜励勤、委托购买人、拍照人陈良勇、冯士柏及其其他在在场人员顾政亚、沈黎一同来到位于成都市林荫街5号华西大厦B座1604室的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大会议室,由冯士柏将其保管(2012)川律公证内经字第12654号《公证书》的封存物品交与公证人员,由公证人员对该封存包装进行拍照后,由顾政亚拆封,拆封后公证人员对拆封后取出的物品进行了拍照,随后由顾政亚、姜励勤、沈黎对拆封后取出的物品进行验看,验看后部分物品当即由公证员进行现场装袋、贴标签、贴封条予以封存,公证人员对封存后的物品进行了拍照,上述现场封存的物品由公证员带回成都市律政公证处保管。同年8月3日,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就上述公证行为出具(2012)川律公证内经字第25445号《公证书》,并证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均系公证人员现场拍摄取得,与现场情况、与拆封、验看、封存物品一致。2012年7月14日,原告出具《鉴别证明》,载明来源于“西番雅文具办公,地址:成都市高升桥北街16号附12号”的木制铅笔,商标为“中华”、型号为“101绘图铅笔”、数量为HB三支、B两支、5B两支、6B一支,上述产品并非原告或其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是假冒其注册商标的产品。庭审中,本院将(2012)川律公证内经字第25445号《公证书》公证封存的实物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实物包括“101B”铅笔2支、“1012B”铅笔2支、“1015B”铅笔2支、“1016B”铅笔1支、“101H”铅笔1支和“101HB”铅笔3支,其中“101HB”铅笔3支、“101B”铅笔1支、“1015B”铅笔2支、“1016B”铅笔1支由白纸包裹、橡皮筋捆绑,白纸上写有“姜励勤假”字样。原告陈述意见如下:上述铅笔中部分的印距较短,笔身的白色漆字颜色偏白,黄色漆字颜色偏亮刺眼,部分竹节花图案模糊,笔身字体模糊、笔划不清晰。经现场勘验,公证封存的“101B”铅笔、“1015B”铅笔、“1016B”铅笔和“101HB”铅笔的笔身一面标注有黄色漆字“中国.上海中华绘图铅笔”字样和白色漆的“”图案,一面标注有“CHUNGHWA”字样,其中“中国.上海中华绘图铅笔”字样的部分字体模糊、笔划不清晰,部分“”图案模糊,白色漆字的颜色偏白,黄色漆字的颜色偏亮,部分铅笔笔身上的印距较短、竹节花图案模糊。2011年11月1日、2011年12月23日,被告向华铅经营部购买铅笔,华铅经营部出具了单号为0000872、0000372《收据》2张,《收据》分别载明“货号及货名B数量50单价0.54金额27”和“货号及货名B数量100单价0.53金额53”。华铅经营部另向被告出具加盖有“成都市金牛区华铅文化用品经营部发票专用章”印章的《情况说明》,载明“兹有单据号000372B50支日期2011年11月1日,单据号0000872B100支日期2011年12月23日上述单据商品系我店经销的商品系中华牌101铅笔”。2012年1月16日,被告向华铅经营部购买铅笔,华铅经营部出具了单号为0001434《收据》,《收据》载明“货号及货名5B数量50单价0.76金额38”,《收据》加盖有“成都市金牛区华铅文化用品经营部发票专用章”印章。同年4月12日,被告向华铅经营部购买铅笔,华铅经营部出具了单号为0002558《收据》,《收据》载明“货号及货名3B、4B数量100单价0.53金额53,货号及货名6B数量50支单价0.76金额38”,《收据》加盖有“成都市金牛区华铅文化用品经营部发票专用章”印章。同年5月22日,被告向华铅经营部购买铅笔,华铅经营部出具了单号为0003058《收据》,《收据》载明“货号及货名HB数量200单价0.4金额80”,《收据》加盖有“成都市金牛区华铅文化用品经营部发票专用章”印章。之后华铅经营部就0001434、0002558、0003058《收据》向被告补开3张发票,3张发票上加盖有“成都市金牛区华铅文化用品经营部发票专用章”印章,发票内容与上述3张《收据》内容一致。华铅经营部另向被告出具加盖有“成都市金牛区华铅文化用品经营部发票专用章”印章的《情况说明》,载明“兹有单据号0014345B50支日期2012.1.16,单据号00025583B50支4B50支6B50支日期2012.4.12,单据号0003058HB200支日期2012.5.22……上述单据商品系我店经销的商品系中华牌101铅笔”。华铅经营部还另向被告出具加盖有“成都市金牛区华铅文化用品经营部发票专用章”印章的《情况说明》,载明:“成都市武侯区西番雅文具店、成都市青羊区西番雅文具店、成都市金牛区西番雅文具此三家文具店是我客户,中华铅笔是我经销的,我是上海中华铅笔签约的经销商,我销售的产品全部是上海中铅文具有限公司供货的,是合格产品”。另查明,1.被告经营的成都市武侯区西番雅文具店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及方式包括文具用品、文化用品批发、零售。2.华铅经营部成立于2004年7月14日,经营范围及方式为文化用品、批零兼营。3.原告就包括本案在内的公证行为分别于2012年8月2日、2012年9月24日向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支付公证费及代办公证事务费18660元。4.在2007年至2012年期间,原告的注册商标中华牌取得“中华老字号”、“上海市著名商标”等证书,原告的中华牌铅笔取得“上海名牌”、“中国名牌产品”等证书。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出具的(2012)沪长证经字第771号、第774号、第775号《公证书》,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出具的(2012)川律公证内经字第12654号、第25445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的实物(包括“101HB”铅笔3支、“101B”铅笔1支、“1015B”铅笔2支、“1016B”铅笔1支),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收据》、公证费收据、荣誉证书,被告提交的《情况说明》、《收据》、发票、华铅经营部的《成都工商经济信息中心查询通知单》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证据材料以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予以证实。对于(2012)川律公证内经字第12654号,由于被告认可该公证书所附收银条系其出具,且收银条上载明的时间与被告的收银设备设定的时间有关,但公证书中记载购买行为开始和结束的时间并不以被告的收银设备设定的时间为基准,因此可能存在时间不一致的现象,收银条载明销售时间与公证书记载的购买结束时间相差在5分钟之内,尚属合理,故被告以收银条载明销售时间与公证书记载的购买结束时间矛盾为由不足以推翻公证内容,在被告无反证足以推翻公证内容的情况下,本院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举出的《情况说明》、《收据》、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由于被告提交的《情况说明》、《收据》和发票系原件,均加盖有“成都市金牛区景清文具经营部发票专用章”印章,且上述证据材料的内容可以相互印证,亦与案件事实及被告的抗辩理由有关联,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材料予以采信。证明力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本院认为,一、商标“ChungHwa”、“中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其核定使用商品均包括铅笔,且均在注册有效期内。前述注册商标在2010年12月15日变更注册人为本案原告老凤祥公司,故原告老凤祥公司就涉案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是否实施被控侵权行为及民事责任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第(二)项“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之规定,本案中,被告虽然否认其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但是被告当庭认可(2012)川律公证内经字第12654号《公证书》中所附的被控侵权商品的《收据》和收银条是其提供,且该《公证书》中所附照片是其经营的成都市武侯区西番雅文具的外观,因此根据(2012)川律公证内经字第12654号、第25445号《公证书》载明的内容及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2012)川律公证内经字第25445号《公证书》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为被告所销售。通过本院现场勘验,被告销售的铅笔笔身上使用的“中华”、“CHUNGHWA”、“”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中华”、“CHUNGHWA”、“”相比较,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因此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经原告鉴定,被控侵权商品为非原告或其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且被控侵权商品笔身上标注的中国.上海中华绘图铅笔”的字体模糊、笔划不清晰,部分“”图案模糊,白色漆字的颜色偏白,黄色漆字的颜色偏亮,部分铅笔笔身上的印距较短、竹节花图案模糊,在被告没有举出关于其所售商品获得商标注册人许可的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系假冒商品,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注册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本案中,首先,被告所提交的《情况说明》、《收据》、发票等证据的内容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可以证明被告销售的中华牌铅笔来自华铅经营部,被告提交的华铅经营部的《成都工商经济信息中心查询通知单》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可以证明华铅经营部是具有正规资质的文化用品经营者,结合被告在庭审中出示的其自称从华铅经营部取得的《特约经销商证书》等材料,使被告易于信任华铅经营部具有相应的销售资质;其次,从被告销售的铅笔的进货价来看,其是以合理价格购入涉案侵权商品;再次,关于原告提出的判断被控侵权商品属侵权商品的依据,本院认为通过对涉案侵权商品的观察,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确定地辨别出“字迹模糊”、“漆色偏白偏亮”、“印距较短”等特征。综上,被告通过买卖合同并支付合理对价从华铅经营部购入涉案侵权商品,未有证据表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所销售的铅笔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本院认为被告主观上不具有过错,其答辩意见具有合理性,本院认定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被告关于其构成合法来源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何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害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第381104号、第19710号和第154084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驳回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已由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由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元,何玲负担200元,何玲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由何玲向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佳梅代理审判员 郭 静人民陪审员 刘丽群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胡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