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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烟芝刑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樊某抢夺罪,孙巧灵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孙巧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烟芝刑初字第40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某(自称樊小波)。2012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31日被监视居住,同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逮捕。现羁押于烟台市芝罘区看守所。被告人孙巧灵,个体经营者。2013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取保候审。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芝检刑诉(2013)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犯抢夺罪、被告人孙巧灵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曲琳,被告人樊某、孙巧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抢夺的事实2012年8月28日、2013年2月下旬至3月2日间,被告人樊某在烟台市芝罘区艺都电影院、大海阳立交桥和文化路市场附近,趁人不备,先后作案6次,抢夺多名中老年妇女随身佩戴的项链、耳环等金首饰,价值人民币5000余元。销赃获款被其挥霍。犯罪事实分列如下:1、2012年8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樊某在烟台市芝罘区艺都电影院门前,抢夺被害人盖秀芹金项链一条。2、2013年2月下旬一天8时许,被告人樊某在烟台市芝罘区大海阳立交桥附近,抢夺被害人于器兰金耳环一副,价值人民币1000余元。3、2013年2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樊某在烟台市芝罘区文化路市场附近,抢夺被害人王树莲金耳环一副,价值人民币1200余元。4、2013年2月23日8时许,被告人樊某在烟台市芝罘区大海阳立交桥附近,抢夺被害人李淑凤金耳环一副,价值人民币600余元。5、2013年2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樊某在烟台市芝罘区大海阳立交桥附近,抢夺被害人王秀华金耳环一副,价值人民币1200余元;6、2013年3月2日8时许,被告人樊某在烟台市芝罘区文化路市场附近,抢夺被害人王华芝金耳环一副,价值人民币10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盖秀芹、于器兰、王树莲、李淑凤、王秀华、王华芝的陈述,证人于京瑞、牟世豪、盖登辉等的证言,被告人樊某、孙巧灵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一宗,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2013年2月下旬至3月2日间,被告人孙巧灵明知价值人民币5000余元的金耳环系被告人樊某犯罪所得,而先后5次予以收购。案发后,被告人孙巧灵共退赔赃物折价款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巧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孙巧灵、樊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移交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孙巧灵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多次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樊某犯抢夺罪,被告人孙巧灵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樊某以中老年妇女为目标,多次抢夺,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巧灵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樊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已羁押的157日应折抵刑期。即自2013年3月5日起至2014年9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孙巧灵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三、随案移交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分别发还给被害人于器兰1000元,发还给被害人王树莲1200元,发还给被害人李淑凤600元,发还给被害人王秀华1200元,发还给被害人王华芝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燕 燕人民陪审员  张吉盛人民陪审员  夏德忠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殷晓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