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浒民初字第68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史某甲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甲,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浒民初字第687号原告:史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明。委托代理人:叶建荣。被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杨杰。原告史某甲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洪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建荣、被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某甲起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一年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史某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婚后,原、被告共同居住在慈溪市白沙路街道城市星光苑2幢1单元1503室。原、被告婚前了解不深,感情基础薄弱,婚后一周,被告即向原告索要原告父母给原告的压箱钱,原告不同意,被告即对原告采取冷暴力,且几乎每天晚上外出打牌,后被告被逼无奈将20万元压箱钱借给被告,原、被告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怀孕时,发现被告手机短信、QQ聊天记录上有与其他女人暧昧的内容,同时被告仍几乎每天晚上外出娱乐,从不关心照顾原告,原告坐月子时,有陌生女人发暧昧短信给被告,原、被告为此争吵不断,被告毫无悔意,多次将原告赶出家门。后原告一人带养儿子,被告对此从来不闻不问,也不贴补家用。2013年8月16日,被告拒绝协助原告带儿子体检,夫妻冷战至今。2013年9月2日晚,被告将原告母子赶出家门,至此,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诉请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史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3.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各半分割;4.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万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婚生子史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被告陈某甲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被告系高中同学,2009年7月恋爱,同年10月25日订婚,之后于2010年5月23日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婚后因借钱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不属实,被告也不存在与其他女人有暧昧关系、每天外出打牌娱乐、为儿子体检而发生冷战、将原告母子赶出家门的行为均不存在。事实上原、被告感情基础很好,儿子基本上由被告的母亲和保姆带的,原告婚初无工作,直到2011年8月开始参加工作,工资收入也不高,被告给原告不菲的零用钱同时将一张信用卡交由原告消费,被告拒绝陪同原告带儿子去体检是因为忙于生意没有时间。原告现在起诉离婚的原因是其过于虚荣,今年农历七夕节要求被告为其购买将近3万元的包,但被告因经济不景气予以拒绝,故原告即以不进行性生活和料理日常生活等行为对被告报复,2013年9月2日原告与其朋友把衣服整理好后离家,次日被告回家时发现原告已将其嫁妆及被告添置的财产和被告父母放在其家中的东西全部搬走,之后原告随即提起诉讼。综上,被告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扎实,婚姻存续时间较长,并且生育一子且儿子尚某,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高中同学,两人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居住在慈溪市白沙路街道城市星光苑2幢1单元1503室。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失和,原告于2013年9月2日离家,与被告分居至今。2013年9月4日,原告将其放置在慈溪市白沙路街道城市星光苑2幢1单元1503室房屋中的婚前个人财产搬离上述住所。分居期间,原告将儿子陈某乙改称为史某乙。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档案、出生医学证明、被告提供的监控录像视频资料数份等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组织调解,因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而被告不同意离婚,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而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应对其诉请的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提供相应证据,现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原、被告婚前有感情基础,婚后也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应当珍惜,多为子女的健康成长及家庭利益考虑,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夫妻仍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史某甲的离婚诉请。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史某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洪 逸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张迪玮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