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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2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1-05

案件名称

刘长荣与刘仁友、杨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刘长荣;刘仁友;杨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2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长荣,男,1943年1月3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仁友,男,196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敏,女,197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刘长荣与被上诉人刘仁友、被上诉人杨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18日作出(2013)巴民初字第0032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刘长荣对该判决不服,向本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刘长荣与刘仁友系父子关系。刘仁友、杨敏于1996年5月登记结婚,于2009年4月离婚。2008年9月至2009年3月,刘仁友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公安机关羁押。2008年3月8日,刘仁友向刘长荣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刘长荣104670元。注:借生活费及装修费等35600元,石矿亏损93260元,代还刘正富24190元,合计余欠104670元”。审理中,刘长荣对欠款104670元的组成情况进行了说明,称其于1997年借给二被告8万元用于装修房屋,之后被告陆续偿还了部分欠款,现仍有装修款35600元未偿还,另69070元欠款为刘仁友应承担的合伙经营石矿厂期间的亏损93260元,扣除刘仁友已支付的合伙债务24190元后的金额。2009年3月18日,刘仁友向刘长荣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本人因涉嫌非法经营罪在桂林关押期间,委托刘长荣代请律师、交罚金等事宜,由刘长荣垫支10726元”。刘长荣在一审中诉称,2008年3月8日,刘长荣与刘仁友就以往的欠账进行结算,刘仁友向刘长荣出具欠条一张,欠条金额为104670元,该款项包括刘长荣于1997年借给二被告装修房屋的借款和被告应承担的合伙经营石矿厂期间的亏损。2008年9月,刘仁友因在桂林从事非法经营,被桂林公安机关关押,刘长荣受二被告委托筹资借款,请律师打官司和缴纳罚金等,刘长荣为被告垫付了10726元。刘仁友于2009年3月18日出具了欠条一张。刘长荣多次催收二被告偿还上述借款未果,现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刘长荣欠款11539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刘仁友在一审中辩称,刘长荣所说属实,该借款是在二被告婚姻期间形成,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杨敏在一审中辩称,刘长荣所说不属实,自己对债务以及刘仁友出具欠条的情况从不知情。二被告离婚时,刘仁友也未告知自己有债务。刘长荣与刘仁友系父子关系,欠条应该是二人虚构的。刘仁友于2008年9月因非法经营被公安机关关押,是自己向亲戚借钱给刘仁友缴纳的罚金和律师费,从未向刘长荣借过款。刘仁友出具的欠条距今已很长时间,根据法律条款规定该欠条对自己已失效,不同意刘长荣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刘仁友于2008年3月8日出具的欠条中关于“石矿亏损93260元,代还刘正富24190元”部分,由于该款项并非产生于刘长荣、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对此不作处理。对于刘长荣主张二被告应偿还的装修费35600元以及垫付的罚金和律师费等10726元,由于刘仁友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刘仁友应向刘长荣偿还上述款项。杨敏辩称刘长荣主张的债务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本案中,由于刘仁友出具的是未约定还款时间的欠条,该诉讼时效应从出具欠条的次日起算,即刘长荣主张的债务35600元的诉讼时效应从2008年3月9日起算,债务10726元应从2009年3月19日起算。一审审理中,刘长荣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对杨敏进行过催收,故该债务对杨敏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对于刘长荣主张的债务10726元,尽管该债务形成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夫妻共同债务应系夫妻双方因婚姻共同生活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履行法定扶养义务所负的债务,本案中,该债务的产生系由于刘仁友的违法行为所致,并非用于二被告的家庭共同生活,故该债务不应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对于刘长荣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15396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刘仁友应向刘长荣偿还借款46326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仁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长荣借款46326元。二、驳回原告刘长荣对被告杨敏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刘长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305元,由刘长荣承担781元,被告刘仁友承担524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刘长荣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理由是:1、本案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限,一审法院作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限的认定不当。2、2008年3月8日对合伙事宜进行结算所形成的债务,被上诉人刘仁友向上诉人刘长荣出具的6907元欠条,是对双方之间新形成的债权债务的确认。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审理是不当的。3、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刘长荣主张的10726元的债务未用于二被上诉人的家庭生活,该债务不应该为二被上诉人的夫妻共同债务错误。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3)巴民初字第0032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仁友、被上诉人杨敏共同偿还上诉人刘长荣欠佳115396元;2、案件一、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刘仁友、被上诉人杨敏共同承担。被上诉人刘仁友答辩意见与上诉人刘长荣的上诉理由相同。被上诉人杨敏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刘长荣上诉认为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由于被上诉人刘仁友出具的是未约定还款时间的欠条,该诉讼时效应从出具欠条的次日起算,即刘长荣主张的债务35600元的诉讼时效应从2008年3月9日起算至2010年3月8日止,债务10726元应从2009年3月19日起算至2011年3月18日止。一审审理中,上诉人刘长荣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对被上诉人杨敏进行过催收,故上诉人刘长荣在2012年12月24日才向原审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时效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的规定,该债务对被上诉人杨敏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上诉人刘长荣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刘长荣上诉认为对合伙事宜进行结算所形成的债务,被上诉人刘仁友向上诉人刘长荣出具的6907元欠条,是对双方之间新形成的债权债务的确认,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审理不当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刘仁友于2008年3月8日出具的欠条中关于“石矿亏损93260元,代还刘正富24190元”部分,由于该款项并非产生于上诉人刘长荣、被上诉人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对此不作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刘长荣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刘长荣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刘长荣主张的10726元的债务未用于二被上诉人的家庭生活,该债务不应该为二被上诉人的夫妻共同债务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刘长荣主张的债务10726元,虽然该债务形成于二被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夫妻共同债务应系夫妻双方因婚姻共同生活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履行法定扶养义务所负的债务,本案中,该债务的产生系由于被上诉人刘仁友的违法行为所致,并非用于二被上诉人的家庭共同生活,故一审法院认定该债务不应为二被上诉人的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刘长荣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刘长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610元,由上诉人刘长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熊学庆审判员  谢天福审判员  沈 娟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钱晓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