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平刑初字第7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王某、张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刑初字第792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塑胶厂员工。因本案,于2013年8月2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8月2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辩护人任云翔,浙江东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9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张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向鸣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任云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张某伙同高佳林(已死亡)在平湖市新仓镇麦香村蛋糕店二楼包厢内,采用玩“21”点的方式设赌诈骗,致使张凡欠下10000元债务。后张凡在无力偿还该笔债务的情况下,将高佳林杀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起诉意见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设置赌局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100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张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实际取得财物,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张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二被告人对未成年人实施诈骗,最终又发生凶杀案,故不宜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即自2013年8月2日起至2014年2月1日止)。二、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2000元(即自2013年8月2日起至2014年1月16日止)。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陆 飞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林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