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民初字第47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周宝松与吕常莹、杭州欧博诺环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宝松,吕常莹,杭州欧博诺环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萧山区第一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4736号原告周宝松。委托代理人缪宏森。被告吕常莹。被告杭州欧博诺环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常伟。委托代理人朱鑫元。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萧山区第一营销服务部。负责人李东林。委托代理人柴保建。原告周宝松诉被告吕常莹、杭州欧博诺环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博诺设备公司)、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萧山区第一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大众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勇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宝松的委托代理人缪宏森,被告欧博诺设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鑫元,被告大众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保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常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周宝松诉称:2012年11月27日10时10分许,被告吕常莹驾驶被告欧博诺设备公司所有的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螺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杭州市萧山区衙前镇螺东路衙前村施工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周宝松发生碰撞,造成周宝松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吕常莹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周宝松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6575.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50元(50元/天×237天)、营养费7000元(50元/天×140天)、护理费608695.61元[109.83元/天×(240-113)天+17480+18×40088×80%]、残疾赔偿金485773元(34550元/年×19年×74%)、残疾用具费39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388.07元(21545元×5年×74%÷7)、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3000元、财物损失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7000元,合计1177722.32元;被告大众保险公司赔偿交强险122000元,再负担90%,计1072150元,由被告吕常莹、欧博诺设备公司共同赔偿;被告大众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欧博诺设备公司辩称:一、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其车辆向被告大众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其已垫付医药费126953.74元(票据在其公司处,不在原告主张范围内)。三、对原告主张的项目:对医药费金额无异议;护理费应扣除我公司已付16870元;对后续护理费,18年时间过长,认为3年比较合理,对计算标准过高;交通费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营养期限时间过长、标准过高;对残疾等级有异议;对鉴定费无异议;对残疾用具费,认可轮椅费,不认可三折床费用;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因为原告已满62周岁;财物直接损失没有证据证明;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四、对赔偿比例,其应承担70%责任。五、被告吕常莹系其公司工作人员,系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大众保险公司辩称:一、对原告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二、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10000元。三、我公司要求在强制保险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四、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跟被告欧博诺设备公司意见相同。五、对欧博诺设备公司的垫付部分不同意一并处理。被告吕常莹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被告欧博诺设备公司和大众保险公司均无异议,又与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认定书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事发后,被告大众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10000元,被告欧博诺设备公司已付护理费16870元。另查明,浙A×××××号小型客车向被告大众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药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浙A×××××号小型客车还向被告大众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已构成一个4级伤残、一个5级伤残,其营养时间为140天,并已构成大部分护理依赖(依赖时间为长期)。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一、医药费赔偿限额内:1、医药费6575.64元(按实际有效票据计算);2、营养费7000元(50元/天×14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1850元(50元/天×237天);合计25425.64元。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护理费34350元(实际支出17480元+被告垫付16870元);2、后续护理费577252.8元(40087元/年×18年×80%);3、残疾赔偿金497161.07元:其中残疾赔偿金485773元(34550×19年×74%),被扶养人生活费11388.07元(21545元/年×5年×74%÷7);4、交通费酌情认定1800元;5、残疾用具费3940元(按实际有效票据计算);6、精神损害抚慰金37000元;合计1151503.87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1、鉴定费2000元(按实际有效票据计算);2、衣物损失无依据,不支持;合计2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用材料、用药清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陪护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轮椅发票、三折床发票、家庭情况登记表、户口本、门诊病历、司法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及被告欧博诺设备公司提供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陪护费票据等所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行人有过错的,可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被告吕常莹系被告欧博诺设备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发生交通事故,其民事赔偿责任应由欧博诺设备公司承担。被告吕常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萧山区第一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周宝松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22000元,已支付10000元,尚应赔偿112000元;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萧山区第一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周宝松500000元;以上款项合计612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杭州欧博诺环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周宝松345543.61元(1056929.51元×80%-500000元),已付16870元,尚应赔偿328673.61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周宝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50元,减半交纳7225元(已批准缓交),周宝松负担622元,杭州欧博诺环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6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陶 勇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利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