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31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王华、王跃等与焦新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3105号原告:王华,男,198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肥东县。原告:王跃,男,198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王传霞,女,1977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王芹,女,197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上列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程明。被告:焦新荣,男,195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滁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会峰西路电信大厦二层、三层。负责人:龚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玉香,公司员工。原告王华、王跃、王传霞、王芹与被告焦新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财险滁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华、王跃、王传霞、王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程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财险滁州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3年8月28日,焦新荣驾驶皖M×××××号轻型普通货车,沿X058线由南向北行驶至8km+100m处,未确保安全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致所驾车辆撞到王可艮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王可艮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焦新荣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可艮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20000元;2、人寿财险滁州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人寿财险滁州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愿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10时许,焦新荣驾驶皖M×××××号轻型普通货车,沿X058线由南向北行驶至8km+100m处时,未确保安全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致所驾车辆撞到沿X058线8km+100m处的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X058线交叉口处左转弯的王可艮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王可艮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焦新荣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可艮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可艮受伤后,被送往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支付医疗费58984.57元,2013年9月1日不治身亡。另查明:王可艮出生于1952年6月8日,王华、王跃、王传霞、王芹均系王可艮的子女。M94440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是焦新荣,该车在人寿财险滁州支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17日至2014年2月16日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焦新荣的起诉。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火化证明、户口簿、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或死亡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焦新荣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了法律规定,造成王可艮死亡,焦新荣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人寿财险滁州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四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8984.57元;死亡赔偿金7161元/年×19年=136059元;丧葬费44601元/年÷12月×6月=22300元;车损酌定2000元;因原告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酌情认定为5000元;以上合计,原告的损失为274343.57元。对原告的损失,由人寿财险滁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王华、王跃、王传霞、王芹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3050元,由王华、王跃、王传霞、王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卫东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罗玉红收款单位:肥东县会计核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肥东县支行。账号:13×××29-1062。注:通过银行转款的,请使用上述账号;通过网银转款的,请使用13×××29账号,另外备注:1062(法院);收款单位及开户行不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