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叙永民初字第20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贺宏波诉叙永县达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宏波,叙永县达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叙永民初字第2029号原告贺宏波,男,汉族,生于1976年4月15日,四川省叙永县人。被告叙永县达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叙永县落卜镇。法定代表人李霞,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永忠,四川德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贺宏波诉被告叙永县达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宏波,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永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8日,原、被告订立购车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重汽A7375汽车一台,原告预付定金2万元,订立合同后20个工作日交付车辆。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履约,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交付车辆未果。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辨称:原、被告签定的合同名为购车合同实为委托购车合同,达通物流公司是挂靠公司和物流公司,并非是厂家及销售商,所以原告系委托达通公司购买车辆。原告并没履行过5万元的首付款,导致被告无法向银行办理按揭,责任应在原告,原告为先履行方而未履行,导致合同无法履约,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依法登记成立的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普通货运货物装卸、汽车销售、货运代理等范围。原告与被告方经办人王石于2013年3月18日签订了购车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重汽A7375汽车一台,该合同双方约定了车辆技术参数及配置、首付金额为5万元、预付定金2万元,交车地点为泸州,交车时间为20个工作日,并约定了双方不得违约,否则按《合同法》规定承担违约责任。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3月26日向被告支付了2万元定金,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并加盖了公司财务专用章。但被告在合同约定的交车时间内未能交付原告所购车辆。2013年5月24日被告公司经办人王石向原告出具退款协议,内容载明:贺宏波于2013年3月18日在达通物流公司订购的车辆,由于贷款原因,现于2013年5月27日退还所有定金款,如未退换,按双倍赔偿。至今被告未向原告交付所购车辆,也未退还原告定金。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定金收据、王石出具的退款协议、购车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系依法登记成立的企业法人,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18日签订的购车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确定的权利义务。原告于2013年3月26日向被告交付了定金2万元,被告未依合同约定的交车时间向原告交付所购车辆,事后合同不能履行也不退还原告所交付的定金,被告的行为已违反双方的合同约定,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收受定金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其与原告签定的名为购车合同实为委托购车合同,达通物流公司是挂靠公司,并非是厂家及销售商且由于原告未先履行首付款5万元的支付义务才导致无法交付车辆的抗辩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无相关证据证明,对此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叙永县达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贺宏波双倍返还购车定金4万元。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叙永县达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邓新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