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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桐横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王赟与柯竹明、钱玉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赟,柯竹明,钱玉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桐横民初字第32号原告:王赟。委托代理人:陈磊、陈岁。被告:柯竹明。被告:钱玉珍。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彭红。原告王赟与被告柯竹明、钱玉珍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行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期间,因原告王赟对桐庐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本院于2012年3月27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后因该案案情复杂,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裁定该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磊、陈岁,被告委托代理人彭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赟起诉称:2011年4月16日,两被告擅自闯入原告父母家,强行将原告父母家房屋的院子围墙推倒并将原告父母种植在自家门口的蔬菜拨毁,并殴打上前劝阻的原告父母。原告闻讯赶到后,上前劝阻,同样遭到两被告的殴打,造成原告右肾挫伤。原告后经桐庐县妇幼保健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6347.87元。医院诊断原告出院后需继续卧床休养一个月。另外,原告为治疗伤势花费门诊费用2184.80元。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特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8532.67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240元,护理费3862.74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3862.74元;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10000元;3、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庭审过程中,原告王赟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8532.67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5051.68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5051.6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柯竹明、钱玉珍口头答辩称:王赟陈述在2011年4月16日发生纠纷的起因、过程均不符合客观事实。2011年4月16日柯竹明、钱玉珍实际是去自家的地里需要经过王国义的门口的公共通道,而王赟父母在家门口堆放了空心砖,柯竹明想跨过去,脚绊了空心砖,王国义刚好站在家门口,双方发生争执,在此情况下,柯竹明将对方3、4块空心砖拿了下来,王国义先动手打了柯竹明,这是事情的起因。争议的通道,双方是签过协议的,协议中非常清楚写明通道必须留足1.5米,但是因为王赟父母在通道内堆放了空心砖,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在争执被劝开之后,王赟来到现场后在根本没有劝阻的情况下,直接就辱骂柯竹明,并用砖头、包等殴打柯竹明。在王赟殴打柯竹明时,柯竹明曾经抓住王赟的手,在此情况下邓杰殴打了柯竹明,随后王赟又上来抓住柯竹明,在此情况下,柯竹明是拉倒王赟,其是否受伤不清楚。虽然,王赟提供了相应的门诊病例、门诊发票,但存在重大的嫌疑,其提供的很多票据是妇保医院的,而邓杰是该医院的化验科医生。2011年5月5日,王赟曾在桐庐县中医院做过CT,该CT可以显示王赟右肾没有积液的情况,说明其右肾没有受伤。基于以上事实,当时事发的起因是王国义先动手,违反了合同的约定,王赟等人赶到事发现场,未劝阻就殴打柯竹明,如果柯竹明有抓过王赟的双手,并致其摔倒在地的行为都是柯竹明对不法行为的正当防卫。损失应由王赟本人自行承担。即使正当防卫不能成立,王赟在这起纠纷中存在重大过错,四人殴打两人,王赟应承担80%至90%的责任。王赟起诉要求赔偿的项目、费用、标准是否合理,在原告的举证中一并发表意见。综上,请求法庭驳回王赟的诉请。原告王赟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桐庐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五份,证明双方之间曾发生纠纷,王赟遭殴打的事实。其中对柯竹明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因被告涉嫌刑事犯罪已撤销,但可以反映出被告殴打王赟的事实;2、桐庐县医疗机构通用门诊病例两份、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门诊病历一份、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门诊病历一份、桐庐县第一人民医院CT报告单、桐庐县中医院CT诊断报告、桐庐县妇幼保健院超声波诊断报告单、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CT检查诊断报告单、住院费用清单、浙江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收据7份、住院收费收据,以上证据证明王赟遭柯竹明、钱玉珍殴打受伤,花费医疗费8532.67元的事实;3、桐庐县妇幼保健院医疗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王赟出院后仍需卧床休息一个月的事实。被告柯竹明、钱玉珍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柯竹明的行政处罚已经撤销,该处罚书已经没有证明效力,钱玉珍的处罚决定书仅能证明吵架和与王赟之间互相抓头发的过程,不可能造成王赟双肾受伤的后果,其余处罚决定书均没有异议;对于证据2中除对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CT检查诊断报告单没有异议外,对其余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柯竹明、钱玉珍向本院提交证据:1、柯纯、周苏娟、林芳仙、胡玉香、柯小海等人的询问笔录,证明事发时王国义先动手,王赟从桐庐赶到事发地,下车时拿着红砖对着柯竹明骂以及柯竹明与王国义扭打在一起的事实;2、桐庐县公安局、杭州市公安局鉴定报告两份,证明王赟的伤势不构成轻伤;3、浙江省人身伤害鉴定委员会鉴定报告一份,证明该鉴定报告中的鉴定结论与县中医院的书面诊断报告相矛盾。原告王赟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但仅挑选部分证人的询问笔录来证明案件的事实是不正确的;对于证据2有异议,因为该份证据已被浙江省人身伤害鉴定委员会的鉴定报告否定;对于证据3的三性没有异议。根据原、被告的申请,本院向桐庐县公安局横村派出所调取王赟、王国义、邓杰、柯香凤、柯竹明、钱玉珍、郭桂花、陈炎秀、周苏娟、林芳仙、胡玉香、唐汉标、朱阿康、柯小海的询问笔录。原告王赟质证认为:对于王赟、王国义、邓杰、柯香凤、郭桂花、陈炎秀、周苏娟、林芳仙、胡玉香、唐汉标、朱阿康、柯小海的询问笔录没有异议,对柯竹明、钱玉珍、胡玉香的询问笔录不予认可。被告柯竹明、钱玉珍质证认为:对于王赟、王国义、邓杰、柯香凤等人的询问笔录不予认可,对柯竹明、钱玉珍、郭桂花、陈炎秀、周苏娟、林芳仙、胡玉香、唐汉标、朱阿康、柯小海、胡玉香的询问笔录没有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调取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公安机关对于王国义、王赟、邓杰、钱玉珍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其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柯竹明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因涉嫌刑事犯罪已被撤销,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证据2,结合原告看病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本院予以确认二、对于两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对于柯纯、周苏娟、林芳仙、胡玉香、柯小海等人的询问笔录,本院对于能相互印证的笔录部分予以认定,其余不予认定;证据2、3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三、对于本院从公安机关调取的询问笔录:对能相互印证的询问笔录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其余不予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16日,在桐庐县横村镇城东村双湖村,柯竹明与王赟父亲王国义因建造的围墙之事发生争执,随后王国义妻子柯香凤、柯竹明妻子钱玉珍也来到现场,四人为此事继续争吵。闻讯从桐庐赶到的王赟和丈夫邓杰即与柯竹明发生扭打。在扭打过程中,王赟与柯竹明、钱玉珍均发生肢体冲突,双方当事人均有损伤。王赟经桐庐县第一人民医院、桐庐县妇幼保健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桐庐县妇幼保健院等检查并诊断为右肾挫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并在桐庐县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15天,共产生医疗费8532.67元,医院建议卧床休息一个月。事后,王赟被公安机关处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邓杰被公安机关处拘留五天并处罚款二百元;柯竹明被公安机关处拘留十天并处罚款五百元,后因柯竹明涉嫌刑事犯罪公安机关撤销了对其的行政处罚;钱玉珍被公安机关处罚款五百元;王国义被公安机关处罚款五百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因王国义家门口围墙等问题发生争执并发生扭打,双方均有过错。王赟得知王国义与柯竹明发生冲突后,从桐庐县城赶至事发现场与柯竹明、钱玉珍再次发生扭打,事态被进一步扩大。故该纠纷中王赟应对其损失承担主要责任,柯竹明、钱玉珍对王赟的损失承担次要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此,对王赟的赔偿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对王赟的赔偿范围确定为:医疗费8532.67元、误工费5052.18元、护理费5052.18元(其中门诊1天,住院共15天、另医院建议休息一个月,共计46天,按每日109.83元计算),王赟诉请的误工费5051.68元、护理费5051.68元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住院15天,按每日15元计算)、交通费酌情确定为300元。王赟诉请的营养费,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赟的损失:医疗费8532.67元、误工费5051.68元、护理费505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9161.03元,由被告柯竹明、钱玉珍赔偿7664.4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王赟负担240元(已缴纳),由被告柯竹明、钱玉珍负担1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行健人民陪审员  许红伟人民陪审员  范赛仙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