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民初字第728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单连书与樊传伟、王开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连书,樊传伟,王开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民初字第7287号原告:单连书,男,195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单连方,山东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传伟,男,198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王开让,男,197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原告单连书为与被告樊传伟、王开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照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连书及其委托代理人单连方、被告王开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樊传伟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连书诉称,2012年7月始,被告樊传伟共向原告借款4次,总计借款57400元,被告王开让为其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因被告樊传伟的借款期限均已届满,但被告未能如期付款,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的借款574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0000元。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二被告负担原告索款的律师费4844元。被告王开让辩称,被告樊传伟向原告单连书借款本金为55000元,被告王开让为被告樊传伟的借款作为担保人属实。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借款由被告樊传伟使用了,应当由被告樊传伟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樊传伟未向本院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单连书经被告王开让介绍,与被告樊传伟相识。2012年7月26日,被告樊传伟以购房为由,向原告单连书借款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固定格式的借条1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大沟村单连书人民币20000元,大写贰万零仟零佰零拾零元,于2013年7月26日前付清,如果逾期,则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每日按1.5‰承担利息。如因此款而发生诉讼,则由胶南市人民法院管辖,借款人并承担债权人因诉讼聘请代理人而付的代理费,以及法院收取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樊传伟在借条“借款人姓名”处签字并加盖指印,被告王开让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并加盖指印;同日,被告樊传伟另外为原告出具了一张除借款金额为2400元之外、其余内容与第一张借条一致的借条;2012年11月11日,被告樊传伟以承包工程为由,又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借款使用期限为3个月。2013年12月1日,被告樊传伟再次向原告单连书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于2013年6月1日前付清。后两笔借款,被告樊传伟亦向原告出具了除借款金额、日期外其余内容与前两笔借款内容相同的固定格式的借条两张。经质证,被告王开让对原告单连书提交的借条四张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四张借条上借款人姓名、担保人处,均系被告樊传伟和被告王开让本人亲自签名和按指印。但被告王开让对原告提交的2012年7月26日、金额为2400元的借条提出异议,称该2400元并非原告单连书实际向被告樊传伟出借的现金,而是被告樊传伟同日向原告单连书预付了的第一笔借款20000元、借期为1年的利息,该借款20000元,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按月利率1%计息。而且被告王开让称:对被告樊传伟于2011年11月11日的借款5000元、2012年12月1日的借款30000元,原告单连书与被告樊传伟亦约定借款按月利率1%记付利息,且被告樊传伟在向原告单连书借款时,已经分别预付给了原告单连书400元和1800元的利息。因此借款在偿还期限内,不应当另行计算利息。原告单连书对被告王开让的陈述予以认可。另,原告单连书在诉讼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按照欠条的约定,负担原告因索款提起诉讼而支付的代理费4844元,并向本院提交了山东汇正律师事务所代理费发票1张、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1份。原告为证明向被告索款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王开让2013年3月27日的证明一份。经质证,被告王开让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对原告诉状中主张的、请求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0000元的计算方式,原告认为应自借款出借之日起,按欠条约定的每日1.5‰,计算至法庭辩论结束时止,原告主张借款的逾期付款利息为10000元。另查,自2012年7月6日调整之后的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一年至三年(含三年)为6.15%。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4份、代理费发票1份、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1份、被告王开让的证明1份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且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樊传伟以买房、承包工程为由,由被告王开让作为担保人,分别于2012年7月26日、11月11日、12月1日向原告借款共计55000元,有被告樊传伟写给原告的借条3张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樊传伟于2012年7月26日写给原告单连书的金额为2400元的借条一张,原告单连书认可该2400元系被告樊传伟于2012年7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期一年内的利息,因此对该2400元利息不应再计算利息。原告单连书认可被告樊传伟其余两笔借款5000元、30000元的借款在约定的借款偿还期限内的利息,被告樊传伟已经分别按照月利率1%向原告预付了借款的利息400元和1800元,因此,该1800元和400元的利息,应从被告应当负担原告的借款利息中扣除。原告请求被告自借款出借之日起至开庭之日止按日1.5‰支付逾期利息10000元,超出了法律规定的限度,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自借款出借之日起至开庭之日(2013年10月31日)止利率以不超过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宜。故此,被告樊传伟2012年7月26日借款20000元的逾期利息为6214元(20000元×6.15%÷365天×461天×4);2012年11月11日借款5000元的逾期利息为1164元(5000×6%÷365天×354天×4);2012年12月1日的借款30000元的逾期利息为6510元(30000元×6%÷365天×330天×4);以上利息合计为13888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利息2200元及已给原告出具欠条的利息2400元,余款9288元应由被告支付。原告主张的律师费4844元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开让对被告樊传伟的借款本息及因诉讼聘请代理人支付的代理费、法院收取的全部诉讼费用提供担保,应当按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开让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樊传伟追偿。被告樊传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应以查明的事实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传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单连书借款57400元,并负担利息9928元及律师费4844元。二、被告王开让对被告樊传伟的借款及利息、律师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单连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照坡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茂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