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羊民初字第25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龚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民初字第2595号原告龚平。委托代理人何华明,四川尺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建伟。被告付东梅。原告龚平诉被告李建伟、付东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平的委托代理人何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建伟、付东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平诉称,2011年7月30日,被告李建伟向原告龚平借款47万元,并向原告龚平出具借条一张,且在借条中明确载明:定于2011年9月30日前归还,若逾期则按银行规定加收利息。现被告��逾期还款19个月,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归还借款。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7万元;2.被告按借条约定给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以47万元为本金,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3年4月30日为45766.25元;3.被告付冬梅与被告李建伟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李建伟、被告付东梅未到庭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条,证明原告与被告李建伟间的借贷关系;3.被告李建伟与被告付东梅的结婚、离婚登记材料,证明本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李建伟、被告���东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放弃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7月30日,被告李建伟向原告龚平借款47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龚平先生人民币现金47.00万元正(大写:肆拾柒万元整),定于2011年9月30日前归还,若逾期则按银行规定加收利息。此据借款人:李建伟2011.7.30”。因被告借款后未如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3年5月7日起诉来院。另查明,李建伟与付东梅于2002年1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8月27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龚平出具借条证明与李建伟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李建伟既未答辩,也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故能够认定龚平提供的借条是真实的,借条的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示,龚平向李建伟出借了款项,李建伟应按约定偿还相关款项。(一)关于借款本金。借款到期后,李建伟至今未归还借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现龚平诉请要求李建伟归还借款本金47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借款逾期利息,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定于2011年9月30日前归还,若逾期则按银行规定加收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龚平现主张李建伟支付逾期未还款的利息,逾期利息从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届满的次日,即2011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付东梅的偿还责任。李建伟与付东梅于2002年1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8月27日登记离婚,而借款发生于2011年7月30日,系李建伟与付东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李建伟与付冬梅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且李建伟��付冬梅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确认李建伟、付冬梅所欠龚平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龚平要求李建伟、付冬梅共同清偿债务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建伟、被告付东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龚平借款本金47万元及利息(利息以47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1年10月1日计算至款项实际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50元、公告费600元,共8950元,由被告李建伟、付东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莉人民陪审员 王秀芝人民陪审员 任雨生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