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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清民初字第24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原告王志飞诉被告衡武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飞,衡武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清民初字第2496号原告:王志飞,男,198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任敬彬,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衡武周,男,198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89177778。公司住所地:濮阳市开州路北段路西。负责人:原红卫,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鲁跻峰,河南金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申红霞,河南金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志飞诉被告衡武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王志飞于2012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飞及委托代理人任敬彬,被告衡武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跻峰、申红霞到庭参加了诉讼。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于2012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王志飞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于2013年7月10日撤回重新鉴定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飞诉称:2012年2月2日21时许,在清丰县城政通大道,被告衡武周驾驶豫J918**微型客车由北向南行至政通大道与文化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自南向北原告王志飞驾驶的无牌照大阳110摩托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王志飞与乘坐人王希竹受伤。原告王志飞受伤后在清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并支出大量费用,原告王志飞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经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作出(2012)第020221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衡武周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发生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衡武周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衡武周驾驶的豫J918**微型客车于2011年6月9日在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后二被告均未对原告王志飞给予任何补偿,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王志飞各项损失59843.12元。被告衡武周辩称:原告王志飞系无照无牌驾驶,在交通事故中原告王志飞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衡武周驾驶的豫J918**微型客车于2011年6月9日在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保大地财产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王志飞予以赔偿,被告衡武周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王志飞的诉讼请求,被告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对于原告王志飞主张的医疗费,被告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只在保险限额10000元内承担责任。原告王志飞主张的误工费,要求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原告王志飞主张的精神损失费,只承担2500元以下数额。对于原告王志飞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照相费、二次手术费均无事实证据,被告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不予承担。对于原告王志飞请求的大阳摩托车的损失,由于鉴定结论不属法定鉴定机关构作出,且未扣除残损价值,被告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不承担车辆损失。对于诉讼费、鉴定费,依据保险条款约定,被告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不予承担,应由原告王志飞及被告衡武周共同分担。被抚养人王贵州、王希竹不符合被抚养人条件,对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日21时许,在清丰县城被告衡武周驾驶豫J918**微型客车由北向南行至政通大道与文化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自南向北原告王志飞驾驶的无牌照大阳110摩托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王志飞与原告王志飞摩托车上乘坐人王希竹受伤。原告王志飞受伤后在清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2月18日出院,共住院17天,支出医疗费12918.03元。原告王志飞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约需4122元,原告王志飞支出鉴定费790元。事故发生后,经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作出《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清公交认字(2012)第0202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志飞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安全性能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行驶,被告衡武周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都是发生此次事故的重要原因,原告王志飞和被告衡武周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希竹不负此事故的责任。被告衡武周驾驶的豫J918**微型客车在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自2011年6月9日0时起至2012年6月8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交强险的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衡武周、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未赔偿原告王志飞的损失。另查明:需要原告王志飞抚养的被抚养人有:原告王志飞的父亲王贵州、母亲王希竹。原告王志飞的父亲王贵州、母亲王希竹的抚养义务人有长子原告王志飞、次子王志鹏。原告王志飞驾驶的大阳110摩托车,经评估损失费为475元,原告王志飞支出评估费100元。因本次事故原告王志飞支出车辆施救费100元,停车费200元。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清公交认字(2012)第020221号事故认定书,清丰县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出院证、病例各1份,医疗费单据3张,被告衡武周驾驶的豫J918**微型客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单1份,《濮阳清风法医临床法医司法鉴定所濮清风临鉴所(2012)临鉴字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单据1张,鉴定照相费单据1张,《清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大阳牌”摩托车的损失清价认(2012)第094号价格评估结论书》1份,评估费发票1张,清丰县灾害事故抢救中心施救费收据1张,清丰县城关姚庄停车场停车费收据1张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已经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当庭质证,可以作为有效证据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到侵害而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中,原告王志飞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财产受到损失,该事故已被清丰县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认定原告王志飞与被告衡武周均负同等责任,对此次事故的认定双方无异议,本院据此做为本案认定事实及划分责任的依据,认定原告王志飞和被告衡武周对本次事故负同等责任。被告衡武周的行为造成了原告王志飞的身体伤害及财产损失,应当赔偿原告王志飞的损失。被告衡武周驾驶的豫J918**微型客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交强险的保险期内,被告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对原告王志飞的损失直接予以赔偿。被告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关于“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志飞的损失”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鉴定费是为查明案件事实及损失数额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诉讼费是原告王志飞为获得赔偿,提起诉讼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关于“鉴定费、诉讼费不在赔偿范围内,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辩解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王志飞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参照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具体损失数额依法计算如下:1、原告王志飞请求的医疗费,以原告王志飞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准,共12918.03元。2、原告王志飞请求的误工费应根据原告王志飞农村居民的身份,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2011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5986元的标准计算。误工期限自事故发生时2012年2月2日起计算至2012年7月4日第一次伤残鉴定作出的前一日止,共153天,合计误工费为6700.98元(15986元∕年÷365天×153天=6700.98元)。原告王志飞为请求二次手术费,第二次委托司法鉴定。原告王志飞本可以将伤残等级和二次手术费数额一并委托,原告王志飞分两次委托,所延误的期限,不计入误工期限。3、原告王志飞请求的护理费应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2011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2438元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按照原告王志飞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即自2012年2月2日起至2012年2月28日止,共17天,合计护理费为1045.06元(22438元∕年÷365天×17天=1045.06元)。4、原告王志飞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省内出差补助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合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10元(30元∕天×17天=510元)。5、原告王志飞请求的营养费,按照住院期间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合计营养费为170元(10元∕天×17天=170元)。6、原告王志飞请求的交通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市内交通费每人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王志飞共住院17天,合计交通费340元(20元∕天×17天=340元)。7、原告王志飞所受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2011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04.03元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应为13208.06元(6604.03元∕年×20年×10%=13208.06元]。8、原告王志飞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其被抚养人有原告王志飞之父王贵州、之母王希竹,共两人。原告王志飞父亲王贵州出生于1959年2月15日,系农村居民,抚养费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抚养年限为20年。抚养费数额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2011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4319.95元∕年的标准计算,共20年。因事故发生时,被抚养人王贵州的抚养义务人包括原告王志飞和其弟弟王志鹏两人,原告王志飞应承担其中的1/2,结合原告王志飞十级伤残的情况,原告王志飞应承担被抚养人王贵州的抚养费为4319.95元(4319.95元∕年÷2×10%×20年=4319.95元)。原告王志飞母亲王希竹出生于1959年12月15日,系农村居民,抚养费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抚养年限为20年。抚养费数额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2011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4319.95元∕年的标准计算,共20年。因事故发生时,被抚养人王希竹的抚养义务人包括原告王志飞和其弟弟王志鹏两人,原告王志飞应承担其中的1/2,结合原告王志飞十级伤残的情况,原告王志飞应承担被抚养人王希竹的抚养费为4319.95元(4319.95元∕年÷2×10%×20年=4319.95元)。以上二被抚养人的抚养费共8639.9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王志飞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1848.50元(其中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8639.90元)。9、原告王志飞请求的二次手术费,系必要的合理费用,其数额以鉴定结论为准,共4122元。10、、原告王志飞请求的鉴定费,以单据为准,共700元;原告王志飞请求的照相费90元,系原告王志飞为鉴定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属于鉴定费内容,故原告王志飞请求的鉴定费为790元。11、原告王志飞请求的财产损失包括:摩托车损失费、评估费、车辆施救费、停车费。摩托车损失费以评估结论为准,共475元;评估费以评估费单据为准,共100元;车辆施救费以单据为准,共100元;停车费以单据为准,共200元。以上财产损失875元均系合理支出,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王志飞请求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12918.03元、误工费6700.98元、护理费1045.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70元、交通费340元、残疾赔偿金应为21848.50元、二次手术费4122元、鉴定费790元、财产损失875元,共49319.57元。因原告王志飞所受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王志飞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54319.57,由被告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从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志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鉴定费、财产损失、精神抚慰金,共计54319.57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志飞的其他请求。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3元,由原告王志飞负担110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0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建民审判员  赵志民陪审员  谷鹏飞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晓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