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44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王福根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县支公司、方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福根,方琪,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4418号原告王福根。委托代理人金婉萍,上海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琪。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县支公司。负责人孔志明。委托代理人王越华,浙江坚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福根诉被告方琪、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桐庐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人寿财险桐庐县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13年9月9日,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本院于同年10月1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婉萍、被告方琪、被告人寿财险桐庐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越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福根诉称:2012年11月12日17时30分许,被告方琪驾驶牌号为浙AYXX**轿车在行驶过程中,于松江区车亭公路、叶权路路口处,与行走至此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方琪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进行了治疗,后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了XXX伤残,予以休息4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浙AYXX**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桐庐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起诉:原告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12,329.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2,96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2,500元、律师费5,000元,要求被告人寿财险桐庐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方琪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方琪辩称:对事发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车辆系其父亲所有,事发时系其借用。被告人寿财险桐庐县支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有异议。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本院确认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肇事的浙AYXX**车辆的登记车主系案外人方某某,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桐庐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月20日17时起至2013年1月20日17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2013年5月27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同年6月17日,该鉴定中心出具沪枫林(2013)残鉴字第134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王福根之颅脑外伤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XX伤残,予以休息4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被告人寿财险桐庐县支公司于2013年8月23日对原告的伤残及三期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认为头皮血肿的损伤程度不足以推断神经功能障碍。本院依法委托,同年9月9日,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以其不符合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九条(重新鉴定)规定为由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同年9月27日被告人寿财险桐庐县支公司提出鉴定人出庭申请,本院于同年10月8日收到申请后书面通知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该所因通知时间紧迫,无法在指定时间出庭,故于同年10月12日针对沪枫林(2013)残鉴字第1341号鉴定意见书出具书面说明:根据上海市松江区中心医院2012年11月12日病史及出院小结记载,说明王福根头部外伤明确,且为多发性损伤,后果较为严重,以致需住院治疗,且医院予以醒脑、营养神经等治疗措施,说明存在脑部损伤;根据上海市松江区中心医院诊断报告及阅片,王福根左枕部头皮血肿巨大,大于8×8cm,可见外力作用较大,势必造成脑细胞不同程度受损,医院的诊治措施符合医学常规;据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门诊病历记录:王福根外伤后脾气改变,记忆力下降,诊断为焦虑(抑郁)状态、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王福根伤后连续门诊随访,病史记载持续到2013年5月。结合该所法医智力及记忆力测定报告,均提示轻度损害,说明王福根因头部外伤后确实遗留明显中枢神经功能障碍,符合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0.1.a条款之规定,构成XXX伤残。原告系上海彩娥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从事服饰加工、销售,针纺织品、金属材料、五金交电、床上用品、工艺礼品等批发零售等业务。审理中,原、被告对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确认一致。同时原告确认被告方琪为其垫付了医疗费9,548.56元。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户口簿、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浙AYXX**车辆已向被告人寿财险桐庐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财险桐庐县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现有证据表明,方琪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方琪对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关于沪枫林(2013)残鉴字第1341号鉴定意见书的效力问题:针对该鉴定意见书,审理中被告人寿财险桐庐县支公司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该中心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此后,被告人寿财险桐庐县支公司提出鉴定人出庭申请,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针对重新鉴定申请中的问题已经出具书面说明。本院认为,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系具有鉴定质证的单位,其鉴定结论的出具参照了王福根的病历、摄片及诊断报告、智力及记忆力测定等,被告人寿财险桐庐县支公司虽对该结论提出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但并未提出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所规定的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且其提出的重新鉴定也被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决定不予受理,故对被告人寿财险桐庐县支公司就鉴定结论提出的异议,本院难以采纳,本院依法确认沪枫林(2013)残鉴字第1341号鉴定意见书的效力。二、关于有争议的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现查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定残时未满六十周岁,故其主张按本市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88元计算二十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同时,由于原告的伤势已构成XXX伤残,故其赔偿比例应为10%。据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80,376元。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根据鉴定报告,原告的护理期限为2个月,结合原告的伤势,本院按照1,200元每月计算,确认护理费为2,400元。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参照2011年度上海市批发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原告主张按照3,240元每月计算并无不当,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休息期4个月,本院确认误工费为12,960元。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原告因治疗而花费医疗费14,643.66元(含被告方琪垫付的9,548.56元,并已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235元)。对于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根据本案原告的伤势,原告主张以每月900元计算并无不当,结合法医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2个月,营养费应为1,80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这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因此,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对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实际产生鉴定费2,500元。对于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定律师费为3,000元。三、关于被告人寿财险桐庐县支公司赔付金额确定:本次事故中,原告实际发生了残疾赔偿金80,376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2,96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00,936元,未超过强制责任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人寿财险桐庐县支公司承担;本案原告实际发生的医药费14,643.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16,753.66元,超过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范围,被告人寿财险桐庐县支公司应当在强制责任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强制责任险限额之外的其他费用即鉴定费2,500元、律师费3,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王福根残疾赔偿金80,376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2,96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合计110,936元;二、被告方琪应赔偿原告王福根其余医疗费6,753.66元、鉴定费2,5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12,253.66元,扣除其已付原告王福根9,548.56元,余款2,705.10元由被告方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福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2元,减半收取计1,381元,由原告王福根负担95元(已付),由被告方琪负担1,28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奕麟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吴有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