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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民初字第29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陈磊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陈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2955号原告许某某,女,1971年1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淑红,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男,1975年12月10日出生。原告许某某诉被告陈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先俊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淑红、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诉称,原、被告自2003年相识并同居生活至今,2013年农历正月十九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同居期间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生气,现已不能继续共同生活。因儿子陈某正在哺乳期,诉请判决儿子陈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300元,每年度支付一次,至儿子陈某年满十八周岁止。被告陈某辩称,同意儿子陈某由原告抚养,同意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300元,但不同意原告抚养费每年度支付一次的支付方式。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许某某与被告陈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于2003年开始同居生活,2013年农历正月十九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陈某。后原、被告因故分居,儿子陈某现随原告许某某生活。本院认为,原告许某某与被告陈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虽然陈某是原、被告非婚生之子,但其依法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陈某尚在哺乳期,原告许某某要求抚养儿子并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300元,理由正当,被告陈某亦表示同意,故本院予以支持。抚养费每月支付一次过于繁琐,不利于原、被告及儿子陈某生活的稳定,每年支付一次较为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儿子陈某由原告许某某抚养,自2013年11月起,被告陈某每年支付给原告许某某儿子抚养费3600元,每年度的抚养费于当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至儿子陈某年满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先俊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 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