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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潍民终字第26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王永明、曹金辉与陈明建、李军华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明建,王永明,曹金辉,李军华,潍坊三源铝业有限公司,安丘市荣安建筑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董会坤,李洁芳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民终字第26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明建,性别:××,××年××月××日出生,××族,居民,:×××3032。委托代理人李文斗,安丘××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金辉,性别:××,××年××月××日出生,××族,居民,:×××3311。委托代理人肖玉良,安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李军华,性别:××,××年××月××日出生,××族,居民,:×××3032。原告被告王永明,性别:××,××年××月××日出生,××族,居民,:×××3010。以上二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明栾,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潍坊三源铝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全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卫民,山东××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安丘市荣安建筑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维强,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董会坤,性别:××,××年××月××日出生,××族,居民,:×××6679。以上二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新邦,山东××市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李洁芳,性别:××,××年××月××日出生,××族,居民,:×××052X。上诉人陈明建因与被上诉人曹金辉,原审被告李军华、王永明、潍坊三源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源公司)、安丘市荣安建筑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安公司)、董会坤、李洁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12)安民初字第2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3月14日,董会坤以荣安公司名义与三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承建三源公司车间土建工程,工程造价334万元。签订合同时,荣安公司具备相应的建筑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2012年6月,董会坤将三源公司场地内一水池子的绑钢筋工程转包给李洁芳施工,李洁芳称将该工程转包给陈明建施工,人工费共计3600元。陈明建联系王永明等人施工,约定劳动报酬为每天150元。曹金辉、王永明、李军华及曹某等人长期出劳务绑钢筋,互相联系,并形成了相对稳定的报酬价格每天150元。2012年6月9日上午,在三源公司院内施工工地,曹金辉与王永明及曹某等共5人准备为正在承建的水池子绑钢筋,因需用手扶拖拉机从该工地将钢筋运至施工地点,曹金辉刚启动手扶拖拉机后不久,无证驾驶时被拖拉机挤伤右脚。曹金辉伤后先骑自己的摩托车离开现场,后乘坐出租车于当日到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6月23日好转出院。2012年12月12日,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曹金辉之伤情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时间为伤后一年,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二个月,今后行取内固定物手术需医疗费7000元,二次手术需误工30天、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15天,伤后需补充营养60天、每天需营养费20元。曹金辉因未获赔偿遂向法院起诉,要求李军华、王永明、三源公司赔偿损失。审理中,法院根据曹金辉的申请依法追加董会坤、李洁芳、陈明建、荣安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诉讼中,双方对曹金辉的下列损失无异议:医疗费13479.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复印费2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关于曹金辉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曹金辉要求按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平均数计算,赔偿义务人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曹金辉另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赔偿义务人认为数额过高。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曹金辉提供安政办(2005)56号文件一份,证明其居住地属安丘市规划区,虽家中有部分承包地,但主要收入来源为出外打工干劳务,每天劳务费150元,故请求按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标准的平均数计算相应的损失。关于曹金辉为谁提供劳务的问题。曹金辉主张李军华、王永明系其雇主,提供录音资料一份,证明李军华找其去绑钢筋、王永明负责管理。曹金辉另申请证人曹某出庭作证,曹某证实:“头一天李军华打电话通知我去绑钢筋,当时我与曹金辉一起去的三源公司工地,但曹金辉受伤时我不在现场;当时我们5个人(其中有我、曹金辉、王永明,还有贾戈的2个人)一起,施工员说去拉钢筋,之后听说曹金辉受伤了,王永明将曹金辉的摩托车推过去了;这个施工员我不知道是哪里的,手扶拖拉机也不知道是哪里的,在工地干活听王永明指挥,(我和王永明、李军华及曹金辉)早就认识,谁有活相互通知,每天150元的工资是我们经常出去干活时统一的价格;那天李军华没去工地干活,在哪里我也不知道;一般情况先和负责的人(建设方)商量好工资,工资由谁叫去的谁管着发,统一价钱,我们都是干劳务,没有固定领头的,各人除了自己干活应得的工资外没有别的钱;我的工资是王永明给的(2天、每天150元),王永明没有雇佣我。”经质证,李军华、王永明认为,自己与曹金辉一样都是干劳务的,并不是曹金辉的雇主。李洁芳认可其从董会坤处转包该水池子绑钢筋工程(绑钢筋6吨、人工费每吨800元),其又转包给陈明建(每吨600元),董会坤给其人工费4800元,其共给付陈明建3600元人工费。陈明建在法庭审理时陈述:“我没有从李洁芳处转包绑钢筋活;当时李洁芳在三源公司工地从董会坤处包了个绑钢筋活,我在该工地跟着兴华建筑公司干绑钢筋活,李洁芳说将这个活包给我,我说我不包,我给联系几个人干吧,之后我就给王永明提供了信息;(2012年)6月10日前李洁芳没有给我钱,6月10日之后李洁芳付给我3300元,我付给王永明2400元人工费,因为这个工程(王永明等)没有干完,我又将另外工地上的人叫去干完;我没有建筑施工资质,有干钢筋活的相关设备。”陈明建在法院调查时述称:“我与李洁芳原先一起干过绑钢筋的活,互相认识,我只是联系人给她(李洁芳)干活,李洁芳共付给我3600元,我给了王永明2400元,因为这个活(王永明等)没有干完,我又找了部分人干活,剩下的1200元也全部给付了干活的。”王永明述称:“我于2012年6月10日收到陈明建付款2400元,全部平均付给了干活的,每天150元。只干了2天,还剩下部分活没干完。”再查明,董会坤、李洁芳、陈明建、王永明、李军华及曹金辉均无建筑施工资质,也没有钢筋工上岗证。以上事实,有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项目分项承包合同书、安政办(2005)56号文件及双方的陈述记录在卷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曹金辉的损害事实。在三源公司建设施工工地,曹金辉为运输钢筋在驾驶手扶拖拉机时被拖拉机挤伤右脚,构成八级伤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院予以认定。关于曹金辉的损失,双方无异议的部分法院予以认定;曹金辉受伤致残,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3000元数额过高,根据本案案情,法院酌定为2000元。双方对曹金辉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发生争议,法院认为,根据安政办(2005)56号文件曹金辉的居住地为安丘市规划区,但其在村内有承包地,属于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计算为50052元(8342元/年*20年*30%);曹金辉虽属农村居民,但经常进城务工,其家庭收入为劳务收入和经营承包地的收入,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显失公平,故可以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收入标准的平均数每天50.73元计算,误工费为9283.59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为5326.25元(住院期间按2人护理15天、出院1人护理60天、二次手术1人护理15天计算)。综上,曹金辉的损失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抚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86752元,曹金辉支出法医鉴定费1900元,因构成八级伤残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二、关于曹金辉为谁提供劳务的问题。三源公司将车间等建设施工工程承包给荣安公司,董会坤以荣安公司的名义与三源公司签订合同并组织施工,将其中涉案的水池子绑钢筋工程转包给李洁芳,以上事实清楚,双方无异议,法院予以认定。李洁芳主张将该工程转包给陈明建,陈明建认为自己系为李洁芳帮忙联系人员施工,未转包该工程。根据李洁芳、陈明建、王永明的陈述,曹某的证言和其他当事人的陈述答辩,法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李洁芳以劳务费4800元的价格承包了本案绑钢筋工程,其无人员、无设备、无资质,又将该工程转包给陈明建,陈明建让王永明联系人员施工,因王永明与李军华、曹某及曹金辉等经常一起绑钢筋互相有联系,便通过李军华联系曹金辉参与绑钢筋,2012年6月9日曹金辉在三源公司建设工地驾驶手扶拖拉机时受伤致残,王永明等人于2012年6月9日、6月10日施工2天,陈明建在李洁芳未付款的情况下于2012年6月10日按人工及天数给付王永明劳务费2400元,因该工程未结束,陈明建又组织其他人员施工完毕,李洁芳分二次给付陈明建劳务费3600元。基于以上事实,法院认为,陈明建让王永明联系人员施工,在工程未结束、李洁芳未付劳务费的情况下对外给付了劳务费,不符合联系人的特征;王永明等人离开工地时工程尚未结束,陈明建又组织他人施工,并从李洁芳处支取了劳务费,陈明建符合工程承包人的特征,故法院认定陈明建从李洁芳处转包了涉案工程。陈明建未主张将该工程另行承包给他人,证人曹某证明自己不是王永明的雇员,曹金辉提交的录音资料也不能证明其为王永明、李军华提供劳务,故曹金辉主张其为王永明、李军华提供劳务的主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法院认定曹金辉系为陈明建提供劳务。三、关于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工程造价334万元的土建工程依法应由具备相关建筑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单位施工,其分项工程也应交由具备相关建筑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单位施工。三源公司在与荣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荣安公司具备相应的建筑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三源公司并无过错,故三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荣安公司将资质出借给不具备相关安全生产条件的董会坤使用,存在过错;董会坤无建筑资质,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没有相关资质的李洁芳,李洁芳又转包给没有相关资质的陈明建,荣安公司、董会坤、李洁芳、陈明建均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曹金辉提供劳务绑钢筋,在工地场地内将钢筋运输至施工地点是绑钢筋工作的组成部分,为运输钢筋而驾驶手扶拖拉机应视为从事劳务活动,其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受伤致残,陈明建作为接受劳务者应承担赔偿责任,李洁芳、董会坤及荣安公司因分别将涉案工程分包或交给没有相关建筑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人员施工,应与陈明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曹金辉无证驾驶手扶拖拉机本身存在过错,自己也应承担部分责任,法院确定其承担30%的民事责任,陈明建承担70%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陈明建应按责任70%赔偿曹金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抚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60726.4元(86752元*70%),赔偿曹金辉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曹金辉支出的法医鉴定费1900元按诉讼费用的规定处理。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明建按责任70%赔偿原告曹金辉各项损失60726.4元,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62726.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李洁芳、董会坤、安丘市荣安建筑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赔偿款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曹金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1元,由被告陈明建、董会坤、李洁芳、安丘市荣安建筑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98元,由原告负担1523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陈明建、董会坤、李洁芳、安丘市荣安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陈明建不服,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错误。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被上诉人是不是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受伤致残及其伤害是否与上诉人有因果关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规则,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应承担完全的举证责任。而本案中仅由被上诉人对事实进行了陈述,陈述的事实存在矛盾,且对其陈述对方当事人均提出异议,被上诉人也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故被上诉人的陈述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运用推断、逻辑分析,没有适用法律规定,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因为原审判决既然运用逻辑分析,就应分析为:被上诉人受伤的原因、时间、地点以及如何受伤不明,所称在驾驶手扶拖拉机时被拖拉机挤伤,应当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处理,伤残评定标准应依照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标准进行法医鉴定,并且无证驾驶,责任应当由其自负。由于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对被上诉人伤害事实的法律关系有异议,被上诉人应当继续提供补充证据,承担举证不完全的举证分配责任。原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已经完成举证责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认识被上诉人,上诉人也没有从李洁芳处承包工程,对被上诉人如何受的伤、在什么地方受伤、什么时间受伤以及被上诉人的具体身份情况,上诉人都不知道,所以,诉上诉人主体不适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曹金辉辩称:一、关于谁是雇主。根据原审被告李洁芳、王永明的证明及上诉人的自认,上诉人陈明建让王永明联系人员施工,在工程未结束、李洁芳未付劳务费的情况下对外付了劳务费,不符合联系人的特征,王永明等人离开工地时工程尚未结束,上诉人又组织他人施工,并从李洁芳处支取了劳务费,上诉人符合工程承包人的特征,足以认定上诉人从李洁芳处转包了涉案工程。上诉人让王永明联系人员施工,王永明又联系被上诉人等干活,被上诉人等均受雇于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劳务,因此上诉人系雇主。二、关于被上诉人开手扶拖拉机拉钢筋是否系提供劳务。上诉人从李洁芳手中转包了绑钢筋工程,劳务费是按吨计算,每吨600元,因为上诉人在施工现场有绑钢筋(包括切断、折弯等)的有关设备,故在工地场地内将钢筋线材运输至施工地点是绑钢筋工作的组成部分,为运输钢筋而驾驶手扶拖拉机也是从事劳务活动。三、本案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并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人要求按照交通事故标准评定,是毫无根据的。四、被上诉人虽系农村户口,但户口所在地已经划归城市规划区十年,被上诉人除了农村小部分种地收入外,多数收入来源是在外打工所得,因此,一审法院应依照城市和农村收入的平均数作为计算被上诉人伤残赔偿金的依据,原判按农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被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显失公平,确定被上诉人30%的过错也显失公平,但被上诉人为尽快结案、尽快偿还因治疗拖欠的债务,放弃了上诉。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李军华、王永明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二原审被告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三源公司述称:原审判决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判决。原审被告荣安公司、董会坤述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荣安公司与被上诉人、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原审被告李洁芳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陈述。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在三源公司建设施工工地驾驶手扶拖拉机运输钢筋时被拖拉机挤伤右脚,构成八级伤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上诉人受伤后,对其合法有据的损失,有权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二审诉讼中,被上诉人对原审判决关于其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及过错责任比例的认定持有异议,原审被告荣安公司、董会坤对原审判决关于其与陈明建负连带赔偿责任的判决理由及结果持有异议,但因未提起上诉,对他们的异议主张,本案均不予审理。根据上诉人的上诉,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是否在向上诉人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经查,原审被告三源公司将车间等建设施工工程承包给了荣安公司,董会坤以荣安公司的名义与三源公司签订合同并组织施工,后又将其中涉案的水池子绑钢筋工程转包给李洁芳。李洁芳、陈明建、王永明的陈述,曹某的证言和其他当事人的陈述答辩,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如下事实:李洁芳在以劳务费4800元的价格承包了本案绑钢筋工程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上诉人,上诉人让王永明联系人员施工,因王永明与李军华、曹某及被上诉人经常一起绑钢筋互相有联系,便通过李军华联系被上诉人参与绑钢筋;2012年6月9日,被上诉人在三源公司建设工地驾驶手扶拖拉机运输钢筋时受伤致残,王永明等人于2012年6月9日、6月10日施工2天,上诉人在李洁芳未付款的情况下于2012年6月10日按人工及天数给付王永明劳务费2400元;因该工程未结束,上诉人又组织其他人员施工完毕;李洁芳分二次给付上诉人劳务费3600元。从上诉人让王永明联系人员施工,在工程未结束、李洁芳未付劳务费的情况下上诉人即对外给付劳务费来看,上诉人不符合其主张的联系人的特征。结合王永明等人离开工地时工程尚未结束,上诉人又组织他人施工,并从李洁芳处支取劳务费等事实,上诉人更符合工程承包人的特征。基于对前述事实的认定、分析,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系在向上诉人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基本事实清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并非在向其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要求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李洁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陈述,系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21元,由上诉人陈明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建伟审 判 员  崔 旭代理审判员  张俊丽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罗佳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