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乐至民初字第17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向时良诉乐至县玉源鞋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时良,乐至县玉源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至民初字第1775号原告向时良,男,生于1947年10月24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干部。委托代理人潘有为,四川高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乐至县玉源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乐至县天池镇西郊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78225192-X。法定代表人倪晓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东,四川精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向时良诉被告乐至县玉源鞋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有为,被告乐至县玉源鞋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时良诉称,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1年2月7日,向原告借款70440元,约定按月利息2%标准支付利息,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2013年5月偿还本金50000元,余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400元及从2011年2月7日起按约定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归还完毕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乐至县玉源鞋业有限公司辩称,2011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70440元借条1张属实,但在被告偿还本金50000元后,原告自愿放弃其余本息,双方已调解处理,现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7日,被告乐至县玉源鞋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向时良出具借条1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向时良人民币70440元大写柒万零肆佰肆拾元正年利率按贰分支付,乐至县玉源鞋业有限公司陈林”。该借条加盖了乐至县玉源鞋业有限公司印章。2013年5月,被告偿还原告本金5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请法院支持其请求。审现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40元的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的事实,其借贷关系成立。该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被告现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40元请求,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本案借款利息,违反双方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本案纠纷已协商处理,原告已放弃本案借款本息的主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乐至县玉源鞋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向时良借款20400元及该借款从2011年2月7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2%的计算的利息,二、由被告乐至县玉源鞋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向时良借款本金50000元从2011年2月7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按年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5元,由被告乐至县玉源鞋业有限公司负担。此费用先由原告向时良垫付,被告乐至县玉源鞋业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向时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