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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杨民初字第003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陕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与杨凌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杨凌某某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杨民初字第00328号委托代理人成某某,男,汉族。原告陕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杨凌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杨陵区神农路。法定代表人昝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陕西某某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陕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凌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某某,被告杨凌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9月25日签订了《联合开发合同书》,在该合同书中被告明确承诺已获得了某某小区9、11、13号楼项目的土地开发建设资格及相关文约手续。合同中约定:被告以每平方米380元的楼花价(总计2052万元)将某某小区9、11、13号楼盘的开发建设权利转让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原告支付人民币600万元(含100万元定金);待被告移交完项目用地、项目建设手续、营业执照、法人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公章等,并将被告公司的股东变更到原告公司名下,经双方确认后,原告再付人民币1000万元;每延迟移交一天,按利润总额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先行支付了人民币600万元(含100万元的定金),被告于2012年9月27日给原告出具了收到相关款项的收条。按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应于收到该款项后移交项目用地、项目建设手续、营业执照、法人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公章等手续,并将被告公司的股东变更到原告方指定名下。但被告未履行该项义务。被告应于收到款项次日起(即2012年9月28日)至实际履行当天为止,按利润总额(2052万元)的每日万分之五承担逾期履约的违约金。被告逾期履行相关义务,致使原告损失了房地产开发的黄金时期,对原告造成重大损失,期间占用资金的银行贷款利息应从付款之日即2012年9月27日起算,至被告移交结束之日止。原告于2012年10月20日、2012年11月6日、2013年1月10日三次去函要求被告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承担逾期履约的违约责任,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但被告拒不履行相关义务。现诉至你院,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联合开发合同书》全部义务,移交项目用地、项目建设手续、营业执照、法人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公章等相关手续;2、判令被告按利润总额(2052万元)的每日万分之五承担逾期履约的违约金,逾期日期自2012年9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算至起诉日,违约金约为1128600元);3、判令被告承担自2012年9月25日起原告占用资金的银行贷款利息(算至起诉之日利息约为204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实支费。被告辩称,《联合开发合同书》属无效合同。原告第一项诉求包括将被告股东变更至原告名下,被告公司无权决定股东个人持有的股份是否转让,股权转让约定无效。《联合开发合同书》内容涉及公司资产、股东等内容、被告只收取202万元并承担经营风险,依法律规定,只收取土地使用费,不承担经营风险;签合同时并未按土地使用时间、期限、用途签订,违反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联合开发合同书》系杨某某与原告公司签订,而杨某某隐瞒了其为原告公司大股东,杨某某与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芸系父女关系,杨某某与原告公司恶意串通,杨某某的签字不能代表被告公司,只有待所有股东认可,股权转让后,《联合开发合同书》才生效;从《联合开发合同书》内容上看,被告土地来自杨凌神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合同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违反行政法强制性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移交的项目手续、营业执照等,合同约定不明确,且涉案土地仍登记在神农公司名下,如履行该项义务,我方申请追加神农公司为被告,并坚持追加被告股东昝长会、杨某某、王卫东、苟艳迎为本案当事人。原告诉求第二、三项已完全超出杨陵区人民法院级别管辖范围,本案应由咸阳市中院审理;被告一直发函要求与原告通过签订补充协议对合同进行补救,双方一直存在协商的书面往来,故原告第二、三项诉求应予驳回。庭审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联合开发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合同的内容,合同真实有效。2、收条及汇款凭证,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的事实。3、2012年10月20日告知书、2012年11月6日律师函及收到条、2013年1月9日回复函,证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的事实。4、杨凌神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咸阳裕隆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合同书、转让合同协议(复印件),证明本案中被告公司的土地来源。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合同本身无法证实杨某某有无恶意串通,合同是无效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客观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中告知书和回复函的真实性、客观性无异议;对律师函有异议,收到条和律师函是分开的,无法确认与被告公司收到的律师函是否一致。对证据4均是复印件,无法核实,对真实性、客观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庭审中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联合开发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联合开发协议的事实,被告公司董事长昝长会签字日期为2012年9月27日,但杨某某与原告签订的联合开发合同盖章时间是2012年9月25日,原告提供的合同无效。2、被告公司章程、原告公司的工商档案,证明被告公司总经理杨某某签订合同时向被告隐瞒了其系原告公司大股东的事实,杨某某所起草的联合开发合同书是其与原告恶意串通的,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供的合同应属无效。3、2012年12月8日被告给原告的回函和2012年12月18日的补充协议,证明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为了解决双方签订的联合开发合同的效力问题,双方一直在协商。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客观性均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由被告公司董事长签字、公司盖章,真实有效;被告公司章程显示杨某某只占被告公司30%股份,无权决定重大事项,不能证明杨某某隐瞒身份、恶意串通、损害被告公司利益,不能证明合同无效;被告提供的补充协议,原告公司未签字,也不能证明合同无效,被告违约有过错,要求被告公司尽快履行合同义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客观,与本案有关联,被告无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其异议成立,故对被告异议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应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客观,与本案有关联,原告对其真实性、客观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异议成立,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情况,结合法庭笔录,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9月27日签订了《联合开发合同书》,在该合同书中被告明确承诺已获得了某某小区9、11、13号楼项目的土地开发建设资格及相关文约手续。合同中约定:被告以每平方米380元的楼花价(总计2052万元)将某某小区9、11、13号楼盘的开发建设权利转让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原告支付人民币600万元(含100万元定金);待被告移交完项目用地、项目建设手续、营业执照、法人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公章等,并将被告公司的股东变更到原告公司名下,经双方确认后,原告再付人民币1000万元;每延迟移交一天,按利润总额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先行支付了人民币600万元(含100万元的定金),被告在收到该款项后按合同第五条约定,未向原告移交项目用地、项目建设手续、营业执照、法人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公章等手续,也未将被告公司的股东变更到原告方指定名下。原告于2012年10月20日、2012年11月6日、2013年1月10日三次去函要求被告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承担逾期履约的违约责任,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未履行相关义务。2013年3月22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联合开发合同书》全部义务,移交项目用地、项目建设手续、营业执照、法人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公章等相关手续;2、判令被告按利润总额(2052万元)的每日万分之五承担逾期履约的违约金,逾期日期自2012年9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算至起诉日,违约金约为1128600元);3、判令被告承担自2012年9月25日起原告占用资金的银行贷款利息(算至起诉之日利息约为204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实支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联合开发合同,名为联合开发实为开发项目工程转让,但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应属有效合同,故双方均应共同遵守合同约定,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由于该合同内容还涉及公司法相关内容,并非单一项目转让,而且根据案件情况,继续履行该合同已不实际,因此对该合同予以解除,故原告要求继续履行该合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合同解除不能免除违约方的违约责任,原告按照合同规定履行了相关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提出“被告按利润总额(2052万元)的每日万分之五承担逾期履约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由于合同已解除,故违约金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告提出“被告承担自2012年9月25日起原告占用600万资金的银行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已承担违约责任,故其此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提出“联合开发合同属无效合同”的辩称理由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联合开发合同。二、被告杨凌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陕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资金600万元。三、被告杨凌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按2052万元之日万分之五支付原告陕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违约金(自2012年9月28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四、驳回原告陕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凌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萌代理审判员  张雯雯代理审判员  曹亚琦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琼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