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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一初字第180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方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1800号原告:方某,女,198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被告:李某,男,1989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委托代理人:李刚,聊城东昌安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方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雪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3年5月9日婚生一女,现随我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二人性格不合,经常因家��琐事生气、吵架,被告对我和孩子漠不关心。2013年6月10日,二人再次生气,原告回娘门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我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我的嫁妆(详见清单)归我所有;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未到庭,书面答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虽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5月9日婚生一女,现随原告生活,女方现未怀孕。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但因性格存在差异,偶有争吵、打架。因生气,原告于2013年6月10日回娘门居住,后被告外出打工,二人分居至今,期间被告接叫过原告。自2013年6月10日二人开始分居至今,被告未履行过子女抚养义务,婚生女儿一直由原���单独抚养。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被、褥十铺十盖(含毛毯两床、毛巾被两床、夏凉被一床、蚕丝被两床)、床单二十床、枕套、枕巾各四对、沙发一套(一二三式)、大理石桌子一张、组合橱一套(三高三低)、电脑桌一个、老板椅一个、餐桌一套(含椅子六把)、落地灯一个、盆景大小各一个、十字绣两个、海信42寸液晶电视机一台、威力全自动洗衣机一台、索伊电冰箱一台、澳柯玛太阳能一组、饮水机一台、个人衣物及其他生活用品一宗,以上财产现均在被告处。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以上证据业经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有一定的了解。婚后二人感情尚可,虽偶有争吵、打架,但尚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且二人育有一女,为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原、被告应当珍��夫妻感情,重归于好。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方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方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雪鹏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玉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