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刑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赵卫东敲诈勒索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卫东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刑初字第476号公诉机关青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卫东。辩护人刘波,临朐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3)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卫东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玉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卫东及其辩护人刘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10日至18日期间,被告人赵卫东采取邮寄恐吓信、多次发送勒索手机短信息等手段,以绑架、伤害青州市调味品市场个体业主梁某某的儿子为要挟,向梁某某勒索人民币36万元,并向梁某某提供了银行账号,后因梁某某报警而未得逞。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卫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梁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某证言,物证作案用手机一部、银行卡一张,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办案说明、恐吓信、手机短信信息截图、银行账户明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卫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邮寄恐吓信、发送勒索短信息的手段,以绑架、伤害他人近亲属相要挟,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予刑罚。被告人赵卫东实施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因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卫东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卫东的辩护人所作“被告人赵卫东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所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赵卫东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予从轻处罚。为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卫东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7年6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没收作案工具手机一部、银行卡一张。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学军代理审判员 刘金涛人民陪审员 袁加民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慧 关注公众号“”